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可動用額度180000
元之現金卡,約明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期間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而動用每
借借款時,另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後被告即陸續動
用借款,惟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
179,369元、提領費300元,合計179,669元,為此訴請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