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 李美惠 )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1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向原告申
辦樂透貸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18
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11,111元。詎被告自94年7月2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
清償;又被告於94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金划算」信用貸
款,嗣經原告核貸2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
前6個月內免收利息,貸放屆滿6個月起,利息按年率百分之
13.21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
按原告銀行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9.86後計付,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0日至99年6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
每一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本
金及利息自第七期起,每一個月一期,分54期按期平均攤還
本金及利息,惟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月10日起即未按期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192,09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樂透貸貸款滯
欠明細表影本、「金划算」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及
「金划算」信用貸款滯欠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2項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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