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81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智偉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約定自91年7月2日起至97年1月2日止分66期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固定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
利息者,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者,即視其債務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5月4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67,615元及自
94年8月10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