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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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宗 儒即 吳嘉文 之承當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即原告 吳基發
吳國銘 即 吳嘉恩 之承當訴訟人 廖秀蘭 朱秋蓮 吳宗𪸃 吳宗熹 吳卓霖 吳嘉南 吳嘉琳 吳俊慶 胡明美 吳嘉輝 吳海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耀群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吳宗儒 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原告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吳基發等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7,530,584元(即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式: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4,739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66平方公尺×原審原告起訴時之權利範圍合計為202/357=17,530,5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52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楊捷羽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