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往忠孝東路行駛,適有 黃欣怡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李明輝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李明輝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合併左髖關節脫位、左側第四、五、十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黃欣怡則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黃欣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即證人黃欣怡(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未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以此為辯,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除告訴人於警詢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對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惟亦有辯稱:我雖然是違規右轉,但我有停下來,等待綠燈我才慢慢左轉,是告訴人先違規跨越雙黃線搶快才撞到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5月22日17時25分許,騎乘甲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峰路之交岔路口時,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彎往忠孝東路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受有左側股骨頭骨折合併左髖關節脫位、左側第四、五、十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3頁、調偵卷第37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9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右轉,且未禮讓騎乘乙車直行之告訴人,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其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又前將本案事故送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其鑑定結論為:李明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標線行駛(違規自新台五路往忠孝東路變換),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37至38頁),亦同本院上揭之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有於轉彎時停下來等候且是慢慢的左轉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未見被告有何停等紅綠燈之舉,參以被告所騎車之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之力大甚大,兩車碰撞後被告及告訴人均因而拋飛於空中後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堪認被告不僅未事先停等紅綠燈、亦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更未如被告上揭所辯是慢慢的左轉等情,亦徵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相違,委無足採。
3.被告雖復辯稱是告訴人先違規跨越雙黃線搶快始致本案事故之發生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自忠孝東路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為尾隨在同位於該車道之汽車後方行駛,嗣乙車右偏且壓在單黃線上行駛,甫進入路口內側車道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從乙車前方行至該處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兩車於該枕木紋人行穿越道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顯見兩車碰撞前,乙車之車輪雖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行駛,惟乙車車身並未駛入對向車道內,已難認乙車有駛入即跨越對向車道之事實。再者,縱認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車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而逾越其原車道行駛範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之規定,惟告訴人是否負擔過失責任,仍應以其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與車禍事故間具有關連性,始可論斷何人應負擔肇事責任。換言之,需視其規範目的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是否肇致車禍之發生,始能認定一方應否負擔過失責任,尚難以車禍一方一有交通違規行為,即遽認其應負過失罪責。綜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關於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超車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其規範保護目的係保護行駛在對向車道之人車安全,避免與對向車輛行進間發生碰撞所設之車道使用秩序。惟本案被告所騎乘甲車之行向乃自新台五路2段違規右轉駛入告訴人之車道即忠孝東路,甲車非為乙車對向行駛之車輛,則此事故發生顯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
2款之規範保護目的保護範圍。縱認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駛於忠孝東路上之分向限制線上而構成跨越來車車道之違規行為,要非該其所規範注意義務所欲防免之風險,自無據此苛究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復參諸甲車於禁止右轉之新台五路
2段之車道,逕自駛入忠孝東路,有禁止右轉之禁制告示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又參以甲車係駛入乙車之車道上,復未禮讓直行車即乙車,即駛於乙車前,致兩車發生碰撞等節;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皆因兩車撞擊力道甚大之緣故而拋飛於空中後人車倒地等情,已如上所述;再參諸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直行駛於自身車道上,殊難預見會有違規之車輛即被告騎乘之甲車自其右前方侵入自身之車道,此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真的沒辦法預見,因為秀峰路口跟忠孝東路口是禁止右轉的,所以我根本不知道會有機車轉進來,我一看到被告的機車反應不及就撞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係以斜向跨越忠孝東路車道之方式駛入、告訴人右方另有一台轎車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之勘驗筆錄截圖圖6),亦徵告訴人右前方之視線受有上開車輛之遮蔽,綜合上情,可認告訴人實難以預先反應而為防免之措施,則告訴人對本案之事故自不具有預見可能性,應屬不能注意者,而無過失可言,堪認本案事故之發生皆係肇因於被告違規行為所致。故被告上揭所辯本案事故皆肇因於告訴人之過失等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向承辦本案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竟疏未注意逕自違規右轉駛入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曾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反而指摘本案事故之發生皆肇因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致云云,未見其悔意;暨告訴人到庭表示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子由前妻撫養、因本案車禍致腳受傷而不能工作、目前無業、須靠母親及胞兄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