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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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輝原名黃文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7
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耀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4月及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
2月及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2月、2月及3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付執行,於99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0年5月3日起,任職於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通運公司),擔任拖車司機工作,並以將該公司臺中營業所彙整收得之款項交回臺北總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130號)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夜間某時許,於臺中營業所人員將彙整收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2,328元交付黃耀輝,並囑由黃耀輝帶回臺北總公司,其未如期交還臺北總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通盈通運公司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通盈通運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黃耀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展業公司代理人 谷正華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營通運公司新進人員甄選表、客戶別代收明細表、挪用帳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不思正道取財,竟因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取得之款項32,328元,並經通緝始到案,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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