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不滿乙○○當眾稱其「背骨囝仔」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82巷口,掌摑並推擠乙○○,致乙○○受有左臉挫傷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8年8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