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前有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製狗籠底盤二個,得手後逃離現場,但旋為丙○○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查獲乙○○,並由乙○○帶同前往臺中市○區○○里○○路○○○號前,扣得上開鐵製狗籠底盤二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