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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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自訴人 沈國良 自訴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被告 吳學勳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勳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沈國良於民國94年1月10日至102年7月15日,奉派調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秘書室主任,負責該局秘書室行政業務;被告吳學勳則於斯時擔任鐵工局政風室主任乙職。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任何犯罪嫌疑,且鐵工局於91年至96年間所辦理而由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得標承攬之「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下稱汐止高架工程)、「交通部台灣鐵路局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設計統包)第二標工程」(下稱內灣支線工程)、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五堵段第三軌工程」(下稱五堵段工程)等工程標案,於履約過程中,咸與自訴人主管之業務全然無涉,自訴人亦無不法情事,被告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竟假藉政風室主任之身分,偽造不實之「94年12月26日」「天湘園(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發票(下稱天湘園發票),並於鐵工局98年2月23日鐵工政室密字第0981390031號函(下稱移送函)上編造自訴人「與特定廠商勾結」、「接受廠商招待」,「並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捏造自訴人於「基泰公司向鐵工局請領五堵段工程第14期估驗款時,親持會辦及陳核前代理局長 蔣鑫 如核章」等不實事實,呈報予交通部政風處,嗣經交通部政風處於98年3月20日函送法務部政風司,法務部旋於同年3月30日以法政字第0981103496號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致自訴人於98年4月10日至99年1月25日間受監聽,於101年3月21日住處、辦公處所遭搜索並約談到案。惟該案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自訴人並無任何犯罪嫌疑,予以簽結。被告前開移送函影響政風調查暨偵察機關等司法公正之正確性,並致鐵工局公文書之公信力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3條罪嫌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移送人所移送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移送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成立誣告罪。再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鐵工局政風室主任,於未有任何實據,也明知自訴人職掌業務均與前開工程無關,竟偽造不實之天湘園發票,且編造自訴人接受廠商招待與之勾結,從中謀取不法利益、協助廠商領取估驗款等不實事項於移送函,並以政風人員守則、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移送函、交通部政風處98年3月20日函稿、法務部98年3月30日法政字第0981103496號函、鐵工局暫行組織規程、鐵工局分層負責明細表、鐵工局98年鐵工管字第0980001939號函、94年7月8日鐵工工字第0940005862號函、95年4月18日鐵工工字第0950003623號開會通知單、98年3月5日開會通知單、98年5月21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98年6月22日鐵工管字第09800076002號函本院101年10月29日101監通字第000184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636號、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法務部政風處106年10月12日政密字第1060901877號函、鐵工局106年8月22日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登載移送函上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辯稱:政風處並非誣告罪之該管公務人員,且伊僅係依照檢舉人檢舉陳述內容及所提供之發票,依照政風工作手冊規定查處後,將所有相關資料呈報上級交通部政風處。被告同仁側面得知自訴人亦有協助基泰公司請領五堵段工程估驗款,後自訴人經監聽後確有幫廠商辦理請款情事,均有相關依據,亦可見此非不實杜撰,而主觀上並無直接故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94年1月10日至102年7月15日,奉派調任鐵工局秘書室主任,負責該局秘書室行政業務;被告則於自95年4月19日至99年11月8日擔任鐵工局政風室主任乙職。鐵工局於91年至96年間辦理由基泰公司得標承攬之汐止高架工程、內灣支線工程、五堵段工程標案。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茲公司)為基泰公司上開標案之下包商,檢舉人即為德茲公司上開五堵段工程下包商。95年10月檢舉人檢舉五堵段工程涉嫌官商勾結,被告於95年10月5日13時30分訪談檢舉人。被告後於移送函記載:「94年11月檢舉人希德茲公司能早日撥付工程款,經德茲公司王姓副理指點,於南京東路聚和園(經至現址查證為天湘園),由德茲公司出面宴請本局秘書室主任沈國良等三位員工及調查局調查班33期7位人員,餐費二萬餘元仍由檢舉人買單。案經本室側面尋訪確有吃飯乙事,惟僅取得天湘園94年12月26日一萬一千元之影印發票一紙」;「基泰公司向鐵工局請領五堵段工程第14期估驗款,係由本局秘書室主任沈國良親持會辦及陳核前代理局長 蔣鑫如 核章」等語,於98年2月23日函交通部政風處。嗣該處於98年3月20日將本案陳報法務部政風司,法務部又於98年3月30日將本案函送臺北地檢署進行偵查,該署嗣對自訴人實施通訊監察,並自自訴人洩漏鐵工局職員個人住址予德茲公司之負責人與協理,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嫌,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1年度偵字第12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移送函、交通部政風處之98年03月20日函稿、106年10月12日政密字第1060901877號函、法務部98年03月30日法政字第0981103496號函、本院101年10月29日101年度監通字第000184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至72頁背面、卷二第2頁背面、第4頁、本院卷四第11至12頁、第145至150頁、第151至15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9頁至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舉人前於95年10月5日至交通部政風處辦公室接受被告訪談陳述: 伊施 作汐止工程,但有工程款糾紛與德茲公司訴訟中,德茲公司王副理就教伊方法,要伊作東聚和園(南京東路上3樓,廣式的,並訂包廂)鐵工局有3位員工,其中1位是沈主任,伊則去機場接高雄來的人。和調查局33期7位人員,枱面上伊受邀約,實際上則要伊買單。餐費2萬多元還不包含酒錢(指定 陳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比對移送函上載:「94年11月檢舉人希德茲公司能早日撥付工程款,經德茲公司王姓副理指點,於南京東路聚和園(經至現址查證為天湘園)由德茲公司出面宴請本局秘書室主任沈國良等三位員工及調查局調查班33期七位人員,餐費2萬餘元仍由檢舉人買單。案經本室側面尋訪確有吃飯乙事,惟僅取得天湘園94年12月26日一萬一千元之影印發票一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3頁),顯見被告於前開移送函所載事項,係經檢舉人檢舉後查探而得,則客觀上前開事實並非全然出於捏造造或虛構事實。
(三)再政風資料係公務員可能涉及貪瀆不法或行政責任之資料;政風資料蒐集類型包含作業違常人員(單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他人請託關說、接受飲宴應酬或贈受財物者。因職務關係與廠商交往密切,關係複雜有金錢往來者;政風資料蒐集方向包含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生活違常人員、現地履勘、藉由人際關係取得、首長交查、員工反應及民眾檢舉(信函、陳情書)。政風資料於初步研判、查證過程中認為有可能涉及貪瀆不法者,應立即直接陳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審核並視資料具體性予以立案,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按月彙陳法務部中部辦公室備查,政風手冊第二章已有明文(見本院卷四第37至40頁)。依據移送函內容,因鐵工局總工程司之 劉慶豐 屢遭檢舉,而由被告所屬政風室初步查證,有前開移送函併所附檢舉函、前開訪談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頁、第14至20頁),則被告時任政風室主任,依上開手冊本即負有處理檢舉案相關資訊職責,經立案後,被告需初步查證被檢舉人是否涉有刑事責任之義務,其查證方式不論現地履勘或藉檢舉陳情資料、員工反應、人際關係取得均可,尚無限制查證方式。
被告查證檢舉人陳述真偽,並蒐集所有能得資料,遂於移送函上載明自訴人有受廠商招待飲宴及協助廠商請領估驗款。並依照手冊所載將初步查證結果,直接陳報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政風處,由上級機關依照規定交予法務部。法務部政風司後將本案函送臺北地檢署進行偵查,以確認有無刑事責任,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或登載不實之故意。
(四)至自訴人雖認被告偽造天湘園發票附於檢舉函,且未能提出任何影本,顯係以偽造方式濫行陳報云云。經本院函請鐵工局調卷並提供天湘園發票影本,惟調閱歸檔資料均無前開影本一節,有交通部政風處106年10月12日政密字第10609018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頁)。則綜觀本院卷內,並無天湘園發票之影本憑以認定內容為何,難僅憑移送函內容載有前開發票,即認被告有偽造天湘園發票之行為,自訴人所指,並非有據。
(五)自訴人固以五堵段工程14期估驗款估驗單上並無自訴人簽核,被告竟指摘自訴人「親持會辦」陳核前代理局長蔣鑫如核章,認被告有誣告行為云云。查前開估驗單固僅有蔣鑫如最終核章(見本院卷四第15頁),其上未經自訴人核章,然被告係於移送函上載自訴人親持會辦,並未載自訴人有核章行為,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移送函上所載與事實全然不符。審酌自訴人並不否認伊與廠商關係密切(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則被告前因檢舉人檢舉,復基於自訴人與廠商來往關係密切,遂依照政風手冊所載利用員工反應、人際關係取得政風資料以查證,被告辯稱伊係聽聞辦公室同仁陳述,始知悉自訴人有協助領款事項而記載於移送函上,並無悖前開手冊所載查證方式,其後續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應無誣告或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自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移送函所載內容完全出於虛構或明知不實而登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誣告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移送函所指內容,並無證據可證純屬虛構事實而故意誣告自訴人,或有明知不實而仍登載於上之情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自訴人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或登載不實之故意。本件自訴人等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移送函內容確屬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等確有誣告之犯意,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