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
第2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12月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年利率為
13.1%固定計息,未依約還款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
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7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
被告後,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暨公報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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