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2號
107年度易字第692號107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坤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99號、第3288號、第4065號、第481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647號、第4120號、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坤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7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天坤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林志強 (另行審結)竊取而來(林志強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山轉運站停車場,先以扣案之自備鑰匙毀損 劉俊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再強行將該鑰匙插入電門孔致毀損後,發動引擎竊取得手駛離,黃天坤因與林志強共犯犯罪事實二而遭警車在後追捕,於107年4月2日凌晨2時許,○○○鎮○○○○○路往竹南方向,林志強始告知黃天坤該車為其所竊取),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消防分隊前面,步上駕駛座駕駛該車搭載林志強,而收受使用之。
二、黃天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強於107年4月2日凌晨0時48分許(黃天坤此時尚不知該車為林志強所竊取),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黃天坤與林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合力將 黃貴 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白鐵置物箱內之汽車維修工具一批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取得手後駛離。嗣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警方在苗栗縣○○鎮○○里○○00號對面空地查獲黃天坤,同時尋獲上開贓車及汽車維修工具,並扣得林志強所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而悉上情。
三、黃天坤、林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日凌晨1時53分許,黃天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天坤此時尚不知該車為林志強所竊取)搭載林志強,途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合力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胡添榮 所有之電鑽、雷射水平儀各1組(已尋獲發還)搬至該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逃逸。
四、黃天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3月
9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三山國王廟)對面,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破壞 郭仁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發動駛離得手。嗣於107年3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警方在苗栗縣○○市○○里○○000號前尋獲該車,循線查悉上情。
五、黃天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4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土地公廟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 詹朝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
六、黃天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侵入 曾弘裕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宅,竊取曾弘裕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皮夾1只、存摺2本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黃天坤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號前與 黃柏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碰撞(未肇致人傷亡)而翻覆,旋棄車逃逸。警方獲報到場,發現車內遺留曾弘裕遭竊之物品(行動電話2支則不知去向),循線查悉上情。
七、黃天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5月17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破壞 蘇鋅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電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車得手駛離逃逸。嗣於107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警方在桃園市○道0號中壢服務區內起獲該車,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 古玉婷 、劉俊榕告訴、蘇鋅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天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雖記載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點為107年4月2日凌晨0時48分許,然證人林志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共犯犯罪事實二而遭警車在後追捕,於107年4月2日凌晨2時許,○○○鎮○○○○○路往竹南方向,證人林志強方告知被告該車為其所竊取(
107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下稱偵4065卷》第79頁、本院卷第181至184頁),被告亦坦承係於107年4月2日凌晨2時許為警方追捕時,證人林志強始告知該車為其所竊取(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更正被告收受贓物時間為107年4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地點在後龍消防隊前面(本院卷第202頁),爰更正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及地點如上所述。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5)雖記載被告係以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扳手(已扣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被告偵訊時供稱:我記得不是用六角扳手竊取該車,我是用鑰匙等語(
107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下稱偵3647卷》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扳手,我是用自備鑰匙去偷的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於審理時供稱:我印象當時這件案子我是用自己的鑰匙,之後那時翻車,我是到案說明的,警方問我說鑰匙呢,我說不見了,之後因為車上有我的1支扳手,警方就說就用這支來當作鑰匙;我是騎機車到太平土地公廟那邊,把六角扳手這些工具放在機車裡面,到現場用自備鑰匙偷1223-SG號這臺車,偷到車之後,把這些工具又放到偷來的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91頁、194頁),且除被告於警詢曾供稱以六角扳手竊取該車外(107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下稱偵4240卷》第55頁),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故此部分被告應係以自備鑰匙竊車,而非六角扳手。107年度偵字第4815號《下稱偵4815卷》起訴書(即附表編號7部分),雖記載失竊之物尚有車內之模型公仔、溯溪專用鞋
1雙,然被告否認有竊取車內之模型公仔、溯溪專用鞋1雙(偵4815卷第106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00號卷第95頁),此部份除告訴人蘇鋅龍之指訴外(偵4815卷第58頁),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竊取,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附表編號2、3、4、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林志強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如前述。該二罪係屬同一基本事實,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使其得就此部分併為答辯與防禦(本院卷第194頁),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⑶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6月(2罪)、4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
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收受贓物,應予非難,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廠卡車司機,月入新臺幣2、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育有1名82年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編號
1至5、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被告所有之六角扳手1支,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6被害人曾弘裕遭竊之行動電話2支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我丟到哪裡了等語(偵4240卷第57頁),因不知去向而尚未發還被害人曾弘裕,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欄│├──┼─────────┼─────────────────────┼─────────────────────┤│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被告黃天坤於警詢中之自白(偵4065卷第85至│黃天坤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107年度偵字第│89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99號、第3288號、│2.證人林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第4065號起訴書犯罪│(偵4065卷第75至79頁、107年度偵字第3199││││事實一㈡)│號卷《下稱偵3199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68至186頁)。│││││3.證人劉俊榕於警詢之證述(偵4065卷第97至10│││││1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065卷第91至95頁│││││)。│││││5.自願搜索同意書(偵4065卷第105頁)。│││││6.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65│││││卷第107至115頁)。│││││7.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065卷第117頁)。│││││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4日刑生│││││字第1070039123號鑑定書(偵4065卷第119至│││││121頁)。│││││9.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4065卷第123頁)。││├──┼─────────┼─────────────────────┼─────────────────────┤│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被告黃天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黃天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即107年度偵字第│107年度偵3288卷第85至89頁、偵3199卷第7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99號、第3288號、│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97頁)。││││第4065號起訴書犯罪│2.共犯林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事實一㈢)│107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下稱偵3288卷》第│││││75至79頁、偵3199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0│││││7頁、109頁)。│││││3.證人 黃貴易 於警詢之證述(偵3288卷第93至97│││││頁)。│││││4.職務報告書(偵3288卷第71頁)。│││││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88卷第│││││105至113頁)。│││││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288卷第115頁)。│││││7.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288卷第117至129頁)│││││8.失竊現場暨查獲被告黃天坤現場照片(偵3288│││││卷第131至135頁)。││├──┼─────────┼─────────────────────┼─────────────────────┤│3│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1.被告黃天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偵│黃天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即107年度偵字第│3647卷第79至83頁、第164頁、本院卷第107│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47號、第4120號、│頁、第198頁)。││││第4240號追加起訴書│2.共犯林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犯罪事實一㈠)│3647卷第89至93頁、第167頁、本院卷第107│││││頁)。│││││3.證人胡添榮於警詢之證述(偵3647卷第97至10│││││1頁)。│││││4.職務報告書(偵3647卷第75頁)。│││││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47卷第│││││103至111頁)。│││││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647卷第113頁)。│││││7.民宅監視錄影畫面相片(偵3647卷第115至121│││││頁)。│││││8.扣案物照片(偵3647卷第123頁)。││├──┼─────────┼─────────────────────┼─────────────────────┤│4│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1.被告黃天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10│黃天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即107年度偵字第│7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下稱偵4120卷》第5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47號、第4120號、│至52頁、偵3647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07頁││││第4240號追加起訴書│、第198頁)。││││犯罪事實一㈡)│2.證人郭仁宗於警詢之證述(偵4120卷第53至55│││││、第59至61頁)。│││││3.證人 駱坤慶 於警詢之證述(偵4120卷第67至69│││││頁)。│││││4.偵查報告(偵4120卷第47頁)。│││││5.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4120卷第63頁)。│││││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120卷第65頁)。│││││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20卷第71頁)。│││││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120卷第85頁)。│││││9.現場照片(偵4120卷第87至91頁)。│││││10.加油站發票(偵4120卷第89頁)。│││││11.路口暨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相片(偵4120卷│││││第93至99頁)。││├──┼─────────┼─────────────────────┼─────────────────────┤│5│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1.被告黃天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偵│黃天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即107年度偵字第│4240卷第65至67頁、偵3647卷第163至164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47號、第4120號、│、本院卷第107頁、第198至199頁)。││││第4240號追加起訴書│2.證人詹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4240卷第71至73││││犯罪事實一㈢)│、第75至79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240卷第109頁)。│││││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40卷第│││││111至119頁)。│││││5.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4240卷第123頁)。││├──┼─────────┼─────────────────────┼─────────────────────┤│6│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1.被告黃天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偵│黃天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即107年度偵字第│4240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99至││││3647號、第4120號、│200頁)。││││第4240號追加起訴書│2.證人曾弘裕於警詢之證述(偵4240卷第81至83││││犯罪事實一㈣)│頁)。│││││3.證人黃柏修於警詢之證述(偵4240卷第85頁、│││││第87至91頁)。│││││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4240卷第93頁)。│││││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40卷第│││││97至107頁)。│││││6.現場照片(偵4240卷第127至137頁)。│││││7.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240卷第139至155頁)│││││8.車內遺留物品相片(偵4240卷第157至159頁│││││)。││├──┼─────────┼─────────────────────┼─────────────────────┤│7│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1.被告黃天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偵│黃天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即107年度偵字第4│4815卷第52至53頁、第105至106頁、本院易8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5號起訴書犯罪事│0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7頁、第200頁)││││實│2.證人蘇鋅龍於警詢之指述(偵4815卷第55至58│││││頁)│││││3.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815卷第71頁)。│││││4.監視錄影畫面相片(偵4815卷第63至67頁)。│││││5.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相片2張│││││(偵4815卷第67至69頁)。│││││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815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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