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0號
聲請人 張雅萍
訴訟代理人 廖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令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9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