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欣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所為之99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欣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欣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如前所述,受刑人犯附表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業已修正,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