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60號再抗告人 李善餘 即鑫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申報相對人鑫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為鑫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辛公司)清算人,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申報清算完結,經原法院以鑫辛公司目前尚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松山分局)稅款計新臺幣(下同)3,320,666元未清償,且迄今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中,尚難認清算人已就鑫辛公司所負債務清償、了結現務之清算職務執行完竣,清算尚未終結為由,於98年11月4日以96年度司執字第288號裁定(下稱第28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清算完結請准備查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仍維持系爭第288號裁定,而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乃藉清算程序將資產分配予債權人受償以期獲得終局之救濟,如債務人之資產得全部清償債務,則何必辦理清算,是原裁定認欠款未全部清償,清算並不算結束,顯然對清算程序立法意旨未盡瞭解,爰聲請廢棄原法院前揭第10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再抗告狀,應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再抗告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其再抗告自非合法。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前揭第10號裁定再為抗告,然其再抗告狀所載之理由,僅主張前揭第10號裁定認欠款未全部還清,則清算不算結束,顯然對清算程序立法意旨未盡瞭解,與經濟部72.11.19商46423號函示意旨、財政部79.10.27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不合,而請求廢棄前揭第10號裁定云云,除此之外,並未表明前揭第10號裁定所違背之法律、命令及其具體內容究竟為何,而前揭經濟部、財政部之函示並非法令,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