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63號抗告人 陳春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民國(以下同)99年9月30日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99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9年10月27日原法院裁定諭請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抗告人已於99年11月1日收受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迄至99年11月9日仍未繳納,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上訴,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系爭裁定,雖已於99年11月1日送達社區管理處,抗告人之子女係於同月8日自行前往社區管理處查詢始收受系爭裁定,原法院竟以11月1日起算7日內應補繳,而於11月8日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系爭裁定,係於11月8日始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電聯書記官查詢,獲悉已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認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受系爭裁定之日(11月8日)起計算7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裁定無效等云云。惟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諭請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系爭裁定,已依抗告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卷第165頁)所載住居處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3樓送達,99年11月1日由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同上167巷20-48號,以下稱管委會)以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2卷第170頁)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裁定已於99年11月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迄同月9日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原法院始於同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稱原法院於同月8日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亦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於何時向管委會領取、或管委會於何時交付予抗告人,與系爭裁定已於99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期間,自應以送達發生效力時即99年11月1日起算,抗告人認應自99年11月8日起算顯有誤解法律規定,諉無可採。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