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符緩刑目的。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