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子嫣
被   告  連伊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伍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分別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民國95年5月24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159元(其中本金35,434元、
循環信用利息4,321元及違約金404元)未清償,嗣富邦銀行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59元,及其中35,434元自
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與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金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與原告請求違
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至按上開利率1%,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