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二)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6號上訴人丙○○
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四四七之七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四四七之十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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