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7年度偵字第6102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呂欣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1月3日13時許,因不滿原雇主乙○○結束麵店未能如數給付其酬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北市○○○路○段○○號內,徒手拳毆乙○○之頭部及胸部,致乙○○受有顏面1公分、4公分、1*1公分、0.2公分、1.5公分與0.5公分之擦傷、頭皮2*2公分挫傷、前胸4公分、5公分與4公分之擦傷、左手腕2.5公分與1.5公分之擦傷與左手背0.5公分擦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呂欣穎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