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孫則芳 律師 周漢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達成債務協商,但宥於財務狀況,僅勉力繳付16期後無力償還,目前雖謀得台北市環保局清潔工一職,但薪資帳戶遭台北富邦銀行實行抵銷權而直接扣款,若不為保全處分將有害於更生程序之進行等語。查聲請人雖以更生為由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惟其迄今並未提起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則本院並無法審酌其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