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153號聲請人潘 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二、經查,本件本票未載發票地,亦未載發票人之住居所地址及其身分證字號,前經本院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民國104年9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是無從特定本件相對人,亦難認本院是否具有管轄權,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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