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抗字第393號抗告人邑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建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瑩芬 相對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25日101年度司票字第11571號裁定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0月5日提出抗告狀,迄今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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