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應更正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證據部分另補充「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鏡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委託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上開更正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駛電動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漠視己身與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然本案所幸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被告蔡豐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後經蔡豐晉提起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審理,嗣因蔡豐晉撤回上訴,於民國102年9月17日確定,並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豐晉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4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飲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結束,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街0號前,因細故與 蔡宗謀 發生口角。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宗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雪菁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