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南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告醫訊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燕 被告 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64,1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就『2015年西文期刊乙批(案號:103-Z000000000)』、『2016年西文期刊乙批(案號:104-Z000000000)』二採購標案,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0日與被告醫訊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醫訊公司)簽立『採購契約書』,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
二、詎料,醫訊公司就上揭二標案,均有違約情形,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召開會議請醫訊公司出席說明,經醫訊公司授權被告劉明德出具切結同意於105年11月15日前改善完畢,而被告劉明德並且同意擔任醫訊公司於上開二標案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屆期醫訊公司仍未能完成改善,為此,原告除依約終止上開二標案契約並沒收與抵銷醫訊公司於上揭二標案之履約保證金,經查,醫訊公司截至106年3月29日尚應償還原告3,164,183元(註:原告105年11月2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記載金額為3,303,035元,嗣於106年6月1日民事準備㈠狀減縮為2,924,683元,後於106年8月15日民事準備㈡狀擴張為3,164,18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合約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8款、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272條、第273條等規定,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104年12月10日南華大學採購契約書、105年10月19日會議簽到表、委託代理人授權同意書、劉明德切結書、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醫訊圖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2015及2016年度西文期刊醫訊公司欠南華大學債權狀況表、九大聯合律師事務所105年11月22日(105)新律字第0017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醫訊圖書有限公司及被告劉明德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載請求金額為3,303,035元,嗣後於106年6月1日民事準備㈠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為2,924,683元,之後另於106年8月15日民事準備㈡狀再擴張請求金額為3,164,183元。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規定相符,因此,應准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醫訊圖書有限公司及被告劉明德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
26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因此,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又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已提出104年12月10日南華大學採購契約書、劉明德切結書、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2015及2016年度西文期刊醫訊公司欠南華大學債權狀況表、九大聯合律師事務所105年11月22日(105)新律字第0017號函暨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醫訊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燕燕及被告劉明德二人於106年8月9日均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醫訊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燕燕及被告劉明德於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醫訊圖書有限公司就上揭二標案有違約情形,被告劉明德出具切結書同意於105年11月15日前改善完畢,並且同意擔任醫訊圖書有限公司上述二標案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屆期醫訊圖書有限公司仍未能完成改善,業經原告依南華大學採購契約書第14條約定於105年11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醫訊圖書有限公司終止契約,並經原告沒收與抵銷被告醫訊圖書有限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後,被告醫訊圖書有限公司尚應賠償原告南華大學3,164,183元。另外,被告劉明德為醫訊圖書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醫訊圖書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合約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醫訊圖書有限公司及被告劉明德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64,1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