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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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宗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於106年1月18日晚間某時,在系爭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19日,經警方對游宗豪出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端,前於92年間即曾涉有施用毒品之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卻未積極戒絕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及無法戒除毒癮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檳榔搬運工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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