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黔銘
邱召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55號、106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黔銘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召成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黔銘、邱召成均明知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竟基於即使因此而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的犯意,由張黔銘於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將自己的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邱召成。邱召成再於不詳時地,將之交給身分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人暨所屬之地下錢莊使用。而該地下錢莊成員利用發送簡訊、名片等方式,散布貸款訊息予不特定人,藉以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借款,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款項予 謝宜哲 、 陳怡勳 、 吳竣凱 、 張育榮 、 陳佳慶 、 鍾昌榮 、 羅培碩 、 陳儀玲 、 温紹麟 、 黃孟維 、 葉品妤 、 薛文源 、 呂宇程 、 吳元宏 、 黃玉雯 等15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謝宜哲等15人並依該地下錢莊之指示,將利息親自交付給身分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或匯入本件帳戶內。
二、105年5月間某日,「阿偉」致電邱召成,告知若代為提領款項,將可獲得數額不詳之報酬。邱召成見有利可圖,竟提升犯意,而應允之,另生與「阿偉」及所屬之地下錢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0日20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提領包括呂宇程(呂宇程之借貸時間、地點、約定利息,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匯入本件帳戶之利息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2萬2,900元得逞。適警方見邱召成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黔銘、邱召成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9頁、130頁、257頁),又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黔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邱召成則坦承於104年2月間某日,向被告張黔銘收取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便交給「阿偉」,復於105年5月20日20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是「阿偉」跟我借卡片,我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之後「阿偉」打電話請我拿卡片去領錢,我才上臺北跟他見面,並依他的指示去領款,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黔銘於104年2月間某日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交給被告邱召成,嗣被告邱召成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物品(含密碼)交給「阿偉」使用乙節,業據被告2人均坦白承認(本院卷130頁、134頁、260至261頁)。事後「阿偉」及所屬之地下錢莊,利用發送簡訊、名片等方式,散布貸款訊息予不特定人,藉以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借款,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款項予被害人謝宜哲等15人(詳同附表所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謝宜哲等15人並依該地下錢莊之指示,將利息親自交付給身分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或匯入本件帳戶內等情,則據被害人謝宜哲、陳怡勳、吳竣凱、張育榮、陳佳慶、鍾昌榮、羅培碩、陳儀玲、温紹麟、黃孟維、葉品妤、薛文源、呂宇程、吳元宏、黃玉雯等15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明確(偵29826卷17至29頁反面、79至81頁、偵32630卷17至31頁、偵31536卷17至31頁、79至82頁),復有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9826卷41至62頁)等資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阿偉」及所屬之地下錢莊成員,既利用被告張黔銘申辦、
被告邱召成轉提供給「阿偉」使用之本件帳戶,作為本件重利犯行,被告2人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幫助重利罪的構成要件。應予審究者,是被告2人有無幫助重利的主觀犯意,經查:
⒈被告張黔銘前已有2次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50號、103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233至243頁),足見被告張黔銘對於不得隨意將自己申辦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乙節,應知之甚詳,其自不得諉稱不知將帳戶提供給他人,會被他人作用犯罪工具。是以被告張黔銘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給被告邱召成,對於事後被利用為本件地下錢莊犯重利罪使用之工具,其自應有所預見,但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張黔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件犯行均坦白承認(本院卷260至261頁),是被告張黔銘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邱召成供稱:我於104年6月在嘉義某KTV認識「阿偉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從那天認識他,到105年5月20日我上臺北這段期間,除了拿本件帳戶的資料給他外,印象中都沒有跟「阿偉」聯繫。是因為「阿偉」問我有沒有金融帳戶,他要用來洗帳戶,幫別人做薪資轉帳用,我就將本件帳戶的資料拿給他等語(本院卷105頁、133至135頁)。由被告邱召成不知道「阿偉」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可知,其對「阿偉」並不熟識,是其顯然無法控管將本件帳戶之相關資料交給「阿偉」後,「阿偉」之實際用途為何。又所謂利用金融帳戶來做別人之薪資轉帳,乃係不法之徒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將錢匯入信用不佳者之帳戶內,或從該信用不佳者之帳戶內,匯出到他人之金融帳戶,藉此創造出多筆之資金流動,製造出資金活絡之假象,以提高信用不佳者貸款成功之可能性,乃係另一種非法行為。是以縱使被告邱召成所述「阿偉」向其借用本件帳戶之理由,係用來幫別人做薪資轉帳用乙節為真,則「阿偉」顯然亦非正派人士。此外,近年來財產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洗錢、重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金融帳戶,交付毫無信任或密切關係之陌生人或不熟識之人,恐成為協助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從而,被告邱召成在對「阿偉」不熟識,也不知道如何聯絡,而無從控管「阿偉」使用本件帳戶之實際用途為何,自也無從確保「阿偉」絕不會將之做為犯罪工具之情況下,率然將所持有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顯非正派人士之「阿偉」,顯然被告邱召成對於本件帳戶是否作為犯罪工具,並不在乎。而最後「阿偉」所屬之地下錢莊亦是利用本件帳戶犯本件重利得逞。是被告有容任重利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㈢被告邱召成共同犯重利罪部分:
⒈被害人呂宇程因一時急需用錢,於105年4月17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向地下錢莊人員借款3萬元,雙方並約定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為3,000元(年利率為365%),支付方式為匯入本件帳戶內。被害人呂宇程於105年5月20日某時匯入當期之利息3,000元後,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被告邱召成便自本件帳戶內提領包括被害人呂宇程匯入之利息錢在內,共計2萬2,900元之贓款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32630卷22至24頁),復有本件帳戶當日之交易明細為證(偵32630卷65頁),被告邱召成亦坦承於是日20時12分,確有自本件帳戶提領上揭款項等語(偵32630卷7頁)。由該地下錢莊與被害人呂宇程所約定之利息,年利率高達365%,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顯見被害人呂宇程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該地下錢莊顯係乘被害人呂宇程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而被告邱召成於105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自本件帳戶內提領包括被害人呂宇程所匯入之利息錢,當已參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⒉被告邱召成雖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覺得替「阿偉
」提領款項沒有什麼問題,也不知道裡面的錢是怎麼來的云云。然被告邱召成亦自承「阿偉」答應其領款後,會給其數額不詳之報酬,有懷疑過是否正當,不然為何他自己不領等語(本院卷65頁、137頁),顯然被告邱召成確實有懷疑過只要領錢就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是有問題的。又被告邱召成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係向警方謊稱是舅舅請其幫忙提領本件帳戶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邱召成供陳在卷(偵32630卷7頁、本院卷136頁),由此可證被告邱召成當時主觀上應已確信所提領的錢,是有問題的,否則其當時大可大方的向警方坦承上情,又何必向警方謊稱是替親人提領款項?是以被告邱召成上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小結:被告邱召成於105年5月20日20時12分,依地下錢莊
成員「阿偉」之指示,自本件帳戶內提領包括被害人呂宇程所匯入之當期利息錢3,000元在內之款項,已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明知其所為係非法的,是其與「阿偉」及所屬之地下錢莊成員共同犯本件重利犯行乙節,自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張黔銘部分:
核被告張黔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本件地下錢莊對被害人謝宜哲等15人為重利犯行,雖分別向渠等先後收取數次款項,但對於各個被害人而言,係本於單一重利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又被告張黔銘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件地下錢莊先後對被害人謝宜哲等人收取重利,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張黔銘幫助地下錢莊對被害人陳佳慶所為之重利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容有未洽,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就此部分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張黔銘(本院卷26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張黔銘前因2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張黔銘幫助他人犯重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㈡被告邱召成部分: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召成原雖係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交付本件帳戶之相關資料給「阿偉」,且「阿偉」所屬之地下錢莊,亦將之作為犯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之工具,其因而涉犯幫助重利罪。惟依被告邱召成所述,其事後於105年5月20日提領贓款,「阿偉」將另外給付數額不詳之報酬(本院卷64至65頁),足見被告邱召成係因「阿偉」同意另外支付酬金,始為提領被害人呂宇程匯入款項之行為,則本件被告邱召成提領款項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提昇犯意為共同正犯無訛。
⒉核被告邱召成就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部分
,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就其事後親自提領被害人呂宇程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後者部分,被告邱召成與「阿偉」及所屬之地下錢莊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召成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所
示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惟查:
⑴被告邱召成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被告邱召成固將本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阿偉」使用,也曾於105年5月20日自本件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呂宇程匯入之款項。然就前階段而言,為幫助詐欺或幫助重利或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常見之行為舉止(包括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帳戶資料),尚無從單憑此遽認被告邱召成確與「阿偉」及所屬之地下錢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後階段而言,則為典型之負責領款之車手,而實務上,此類犯罪行為人未必有參與犯罪集團(包括詐欺、恐嚇取財、重利等)之各次犯罪行為,不能徒以被告邱召成曾參與其中一次之領款過程,即遽認其應就該犯罪集團之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換言之,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召成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所示部分,均有參與領款,甚至負責出面與被害人談論貸款事宜,而可認其就各次犯行均與「阿偉」及所屬地下錢莊成員具有共同犯罪意思外,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不得論以重利罪之共同正犯。
⑵附表一編號1至10、12、14、1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或偵訊時,均未指認被告邱召成係出面貸款或收受本金、利息之人(偵29826卷17至29頁反面、79至81頁、偵32630卷19至21頁、25至31頁、79至82頁、偵31536卷17至31頁)。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葉品妤,於105年9月17日警
詢時固指證被告邱召成是向其收款之人(偵32630卷17-1頁反面)。然被害人葉品妤於同次警詢筆錄卻先供稱於105年1月初,是綽號「 阿水 」之人放款。事後當面向其收款的人,與放款人是不同人(偵32630卷17頁反面至17-1頁),顯然表示收款人並非「阿水」;復卻供稱被告邱召成就是向其收款、綽號「阿水」之男子等語(偵32630卷17-1頁反面),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憑信性已然不高。此外,警方於是日對被害人葉品妤製作筆錄時,係先開門見山指出被告邱召成、張黔銘、 黃明德 為重利案之犯嫌(偵32630卷17頁反面),此舉足使被害人葉品妤在指認犯嫌前,已知悉上開3人涉嫌重大,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在這樣的情況下,已大幅削弱被害人葉品妤所為指認之真實性。況且,警方僅提示上開3人之照片(其上還附有姓名)供被害人葉品妤指認(偵32630卷17-1頁反面、32頁),此舉實與單一指認無異。從而,被害人葉品妤於警詢所述不但前後矛盾,並係在警方強烈之暗示下,所為之單一指認,則被害人葉品妤指證被告邱召成係向其收款之人之證詞,憑信性甚低,自難以作為對被告邱召成不利之證據。
⑷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如ATM、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提款
單等)證明被告邱召成除105年5月20日外,曾自本件帳戶提領任何一筆款項。
⑸綜上所述,被告邱召成既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
、15所示之部分,有與「阿偉」及所屬之地下 錢莊生 共同犯罪之意思及行為分擔,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召成就上開部分,有出面放款、收款及自本件帳戶內提領款項等行為之證據,則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自不得將被告邱召成論以重利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召成此部分均成立共同重利罪,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黔銘、邱召成將本件帳戶提供給地下錢莊做
為犯罪工具,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致受害人數達15人等情。再酌以被告張黔銘: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月收入不穩定,平均約1至3萬元不等;⑶獨居;⑷前已有2次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他人供詐欺取財工具之前科(見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50號、103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卷233至243頁),卻再度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給被告邱召成使用,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邱召成: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水電工,日薪1,000元;⑶未婚無子,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⑷提供本件帳戶給地下錢莊做犯罪工具後,未就此作罷,竟另行起意,提領被害人呂宇程匯入之款項;⑸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召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其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開之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之法律。
㈡查被告邱召成於105年5月20日經警方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除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贓款3,000元,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26號)沒收外,其餘之物,均已於另案發還給被告邱召成具領乙節,業據被告邱召成供陳在卷(本院卷124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月13日新北檢兆巳字第02155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101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現均未扣案甚明。
㈢犯罪工具: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邱召成與「阿偉」及所屬之地下錢莊成員共同所有,對被害人呂宇程犯重利罪所用之物(被告張黔銘將之交給被告邱召成等人,供渠等作為本件犯罪工具,顯已放棄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
被告邱召成自承為警查獲後,便未再與「阿偉」聯絡(本院卷139頁),則其自本件帳戶所提領被害人呂宇程匯入之利息錢3,000元,在其另案具領附表二編號3之贓款(含被害人呂宇程匯入之款項)後,已屬其實質支配管領,而為其與「阿偉」及所屬之地下錢莊成員,共同向被害人呂宇程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原起訴書就被告 黃勢霖 被訴幫助重利罪之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見106年度蒞字第2175號、106年度聲撤字第28號撤回起訴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借款人│借款金│借款之時間│實拿金額│計息方式│年利率││號││額(新│地點│││││││臺幣)│││││├─┼───┼───┼──────┼─────┼──────┼───┤│01│謝宜哲│2萬500│104年9月5日│2萬2500元│約定1個月還│120%││││0元│下午6時許,│,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在嘉義縣民雄│利息2500元│月2500元││││││鄉金興村惠安││││││││街41巷38號││││├─┼───┼───┼──────┼─────┼──────┼───┤│02│陳怡勳│3萬元│104年12月間│2萬4000元│約定1個月還│240%│││││某日,在嘉義│,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市○○路某處│利息6000元│月6000元││├─┼───┼───┼──────┼─────┼──────┼───┤│03│吳竣凱│2萬元│105年2月2日│1萬8000元│約定1個月還│120%│││││下午3時許,│,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在嘉義市東區│利息2000元│月2000元││││││義教街口││││├─┼───┼───┼──────┼─────┼──────┼───┤│04│張育榮│3萬元│105年3月5日│2萬6000元│約定1個月還│160%│││││,在新北市三│,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區○○路之│利息4000元│月4000元││││││二二八公園內││││├─┼───┼───┼──────┼─────┼──────┼───┤│05│陳佳慶│5萬元│105年4月間某│4萬6000元│約定1個月還│96%│││││日,在某不詳│,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地點│利息4000元│月4000元││├─┼───┼───┼──────┼─────┼──────┼───┤│06│鍾昌榮│3萬元│104年9月間某│2萬5000元│約定1個月還│200%│││││日,在新北市│,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區○○路│利息5000元│月5000元││││││502號旁便利││││││││商店││││├─┼───┼───┼──────┼─────┼──────┼───┤│07│羅培碩│3萬元│104年11月初│2萬4000元│每8天為1期,│912.5│││││某日,在桃園│,預扣首期│每期利息6000│%│││││市桃園區中山│利息6000元│元││││││路385號前││││├─┼───┼───┼──────┼─────┼──────┼───┤│08│陳儀玲│3萬元│105年4月9日│2萬7000元│每10天為1期│365%│││││下午2時許,│,預扣首期│,每期利息30││││││在新北市新莊│利息3000元│00元│││○○○區○○路某便││││││││利商店││││├─┼───┼───┼──────┼─────┼──────┼───┤│09│温紹麟│3萬元│104年9月17日│2萬6000元│約定1個月還│160%│││││,在臺北市林│,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森北路與民生│利息4000元│月4000元││││││東路口││││├─┼───┼───┼──────┼─────┼──────┼───┤│10│黃孟維│7萬元│104年11月底│6萬3000元│每10天為1期│365%│││││某日,在基隆│,預扣首期│,每期利息70││││││市安樂區基金│利息7000元│00元││││││三路59之2號3││││││││樓││││├─┼───┼───┼──────┼─────┼──────┼───┤│11│葉品妤│3萬元│105年1月初某│2萬5000元│約定1個月還│200%│││││日,在新北市│,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區○○路│利息5000元│月5000元││││││31巷13號││││├─┼───┼───┼──────┼─────┼──────┼───┤│12│薛文源│3萬元│104年6月間某│2萬4000元│約定1個月還│240%│││││日,在新北市│,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區○○路│利息6000元│月6000元││││││252巷5弄48號││││├─┼───┼───┼──────┼─────┼──────┼───┤│13│呂宇程│3萬元│105年4月17日│2萬4000元│每10天為1期│365%│││││下午2時許,│,預扣2期│,每期利息30││││││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
0○○○區○○街○○號││││││││前││││├─┼───┼───┼──────┼─────┼──────┼───┤│14│吳元宏│6萬元│104年10月13│5萬4000元│約定1個月還│120%│││││日,在新北市│,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區○○街│利息6000元│月6000元││││││某處││││├─┼───┼───┼──────┼─────┼──────┼───┤│15│黃玉雯│1萬元│104年10月間│9000元,預│每10天為1期│365%│││││某日,在新北│扣首期利息│,每期利息10││││││市汐止區福德│1000元│00元││││││一路177巷口││││││├───┼──────┤││││││1萬元│105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捷運站││││└─┴───┴───┴──────┴─────┴──────┴───┘附表二:
┌──┬──────────────────┐│編號│品名│├──┼──────────────────┤│1│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3│贓款新臺幣1萬9,900元│├──┼──────────────────┤│4│贓款新臺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