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正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總毛重零點捌柒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正義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上午8時
3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前為警拘提,並查獲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個(總毛重0.8733公克)、針筒2支,均係受刑人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3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個(總毛重0.8733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5121367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字第323號卷第31頁),足徵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扣案之針筒2支,係受刑人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受刑人所有等節,亦據受刑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6號卷第2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字第32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徵扣案之針筒2支均係受刑人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受刑人所有,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針筒2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