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他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7號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上列被告因與原告 溫福双 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溫福双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814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徐念湘 ,其證人旅費計新臺幣636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別於101年3月5日送達於兩造,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於101年3月28日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