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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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7號聲請人 鍾國雲
鍾琳福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自心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慶華,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三、本件當事人間前因贈與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乃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就上開事件請求再審,對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再審之訴狀)。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者,既係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依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管轄顯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徐子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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