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告 周丹琇 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張哲揚 (處長)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謝雨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項)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及第10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另行審結)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起訴狀除列其主張之原處分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外,另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為本件被告,因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並非作成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原處分機關,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2項、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