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邱康寧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參加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夏銘賢
參加人 蔡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司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秉宏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99年2月22日,檢具申請書,以其係持有訴外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600,000股,下稱「新采公司」)607,500股之股東,迄已逾1年,因新采公司涉訟致全體董監事均遭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等語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並選出新一屆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利新采公司之正常運作。經臺北市政府審理結果,於99年3月15日以府產商業字第09981473420號函(下稱「原處分」),許可原告於99年6月15日前自行召集新采公司股東會,以選任新一屆董事與監察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及蔡秉宏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2月7日經訴字第099060685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
4月28日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核認國寶公司及蔡秉宏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撤銷訴願決定。案經經濟部重行審議,以100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1000610626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參加人國寶公司、蔡秉宏於訴願程序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即被告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國寶公司、蔡秉宏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