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13號
原   告  楊家虹
訴訟代理人  何睿騫
被   告  周桂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89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06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4,752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具狀減縮為332,106元及利息,原告
上開減縮請求金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於臺中
市○○區○○街傳統市場內,與其胞姐並肩沿大同街由南往
北行走,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日新街口處,在其視線
範圍內並無遮蔽物或障礙物致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下,未注意
行走方向前方路況,適有原告自日新街由西往東步行該路口
,遭被告肢體猛力碰撞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坐地面,經送醫診
療發現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膝蓋不完全性骨折之傷
害,爰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及材料費25,056元、專人照顧一
個月36,000元、就醫交通費5,600元、輪椅、助行器材費用
5,450元、精神上之慰撫金260,000元,合計332,106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醫藥費用25,056元部分沒有意見,但急診部分當
初有幫原告支付600元。專人照顧36,000元,沒有依據。否
認交通費用單據,怎麼可能每次都同一家計程車,單據上的
金額都可以搭到臺中市。輪椅及助行器的估價單可以在店裡
面可以隨手拿,也可以隨時開發票。慰撫金26萬元部分,被
告認為原告獅子大開口,而且沒有原告寫的那麼嚴重。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於臺中
市○○區○○街傳統市場內,與其胞姐並肩沿大同街由南
往北行走,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日新街口處,在其
視線範圍內並無遮蔽物或障礙物致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下,
未注意行走方向前方路況,適有原告自日新街由西往東步
行該路口,遭被告肢體猛力碰撞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坐地面
,經送醫診療發現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膝蓋不完
全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7200號起訴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
權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0
6號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06號刑事過失
傷害卷審核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以下分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
1、醫療費用25,05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醫療
單據在卷可查。惟其中急診費用600元係被告所支出,此
為原告所是認,此筆費用自應扣除之,故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應為24,456元(計算式:00000-000=24456),此部
分應予准許。
2、專人照顧費用36,000元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兩個月與專人照顧一個月
」。原告雖未提出聘請看護照顧之單據,惟縱認其係由親
屬代為照顧起居,此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
30日×1200元=3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5,60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無菸計程車專
用收據11紙為證,上開收據所記載之日期核與原告所提出
之各醫院醫療單據記載之就診日期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雖以前詞抗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即
無從定其抗辯為真。
4、輪椅、助行器材費用5,45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康護醫療用品估價單1紙為證,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品名
為飛揚105輪椅、助行器(ㄇ型)、助行器(R型),此項
目核與原告所受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膝蓋不完全性骨
折之傷害病情所需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即無從定其抗辯為
真。
5、精神撫慰金得請求8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不法侵權
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身
體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膝蓋不完全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原告為高
商畢業;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
參酌本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在8萬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151,506元(計算式:
24456+36000+5600+5450+80000=151506)。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
151,50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151,506元
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7日(見107年度附民字第689
號卷第41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51,506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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