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芳選任辯護人潘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叁支、分裝勺肆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肆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肆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周美芳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周美芳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4月11日下午2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 ○○區○○路2段163號6樓之住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住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共計2.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78公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分裝勺4支及殘渣袋1只。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美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39頁)。扣案之㈠粉末檢品1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純度15.27%,純質淨重0.24公克;㈡粉塊狀檢品
1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均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74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2頁);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92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6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97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131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1頁),復有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分裝勺4支及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足認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應執行刑之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2.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勺4支及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於施用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伊係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注射針筒即為伊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35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注射針筒為替寵物狗注射狂犬病疫苗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觀諸查獲現場照片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將注射針筒與扣案之吸食器置於同一個紙盒中,或將注射針筒與扣案之殘渣袋及分裝勺置於同一個拉鍊式皮包中(見偵查卷第16頁及第18頁上方照片)。被告放置針筒之處所,與施用毒品之人將吸食工具置於一處之情節相符,而與社會常情上將注射疫苗用之針筒及藥品置相同之處所以方便使用不符,且本案亦未扣得任何疫苗,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顯因施用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自應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從而,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應認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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