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上訴人 王元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予以否認,已持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被上訴人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所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一)就債權原因消滅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被上訴人所寫,然該本票上之簽名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申請書)上之簽名相同,且若被上訴人惡意詐騙,刻意變更簽名方式,上訴人當然難以分辯。雖被上訴人提供遺失手機報案登記表及補領身分證申請書,惟手機遺失與本案並無關連,且被上訴人於104年
2月16日申請購車分期所留取之身分證,確為103年11月11日補領身分證無誤,身分證上照片及戶籍地址與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亦均相同,並非103年11月11日之前失竊之身分證,故本件系爭分期申請書確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申請。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有辦理購車分期,系爭分期申請書簽名與本票簽名相同,被上訴人所留之證件亦非失竊遭盜用,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二)上訴理由補充陳述:
1、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至群億車行購車,車牌號碼000-000,廠牌NXC125N(下稱系爭機車),辦理分期並簽立系爭本票,嗣後群億車行再將債權讓給上訴人,本票再一併轉讓與上訴人,而系爭機車亦於104年2月17日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而依監理站紀錄是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持雙證件至監理站辦理過戶。
2、而欠缺本票要件部分,本票之到期日、票面金額及付款地,為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經電話與被上訴人照會,確認分期金額及期數後再代為填寫。而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及78年第18次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認發票人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但已簽名或蓋章之支票交付他人,若已決定嗣後由執票人按發票人之決定或授權範圍,代為完成發票行為者,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而本件兩造為電話照會時,與被上訴人核對金額、期數等,被上訴人亦知系爭本票為擔保其分期付款之履約擔保用,則被上訴人既有授權又上訴人未逾其意思,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3、而被上訴人提出103年11月11日遺失身分證的報案證明,但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聲請分期所提供的身分證為
103年11月11日補發,故104年2月16日被上訴人辦理購車分期是新補發的證件。
(三)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者,必先證明其所執票據為票面所載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否則無由主張票面所載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又依本件上訴人之抗辯,系爭本票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與上訴人,而係自群億車行處受讓系爭本票,本件兩造雖非直接前後手,然如前所述,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票據真正,始得享有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而查,本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系爭本票僅發票人欄內有「王元良」簽名,至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付款地均係上訴人以印刷字體填載;又系爭本票亦僅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此經原審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
(三)雖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為電話照會時,與被上訴人核對金額、期數等,被上訴人亦知系爭本票為擔保其分期付款之履約擔保用,則被上訴人既有授權又上訴人未逾其意思,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云云,並據提出電話照會錄音譯文乙份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錄音檔聲音不是伊的,又系爭分期申請書所附健保卡也不是伊的,上訴人所附的健保卡上面有照片,但是伊的健保卡沒有照片,且健保卡號碼也不同,伊沒有申請補發過,一直都是同一張健保卡,而上訴人所提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列的資料,其上電話不是伊的也不是伊配偶的,而所列的朋友姓名 舒子貞 ,伊也不認識該人等語。經查,本院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健保卡正本(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與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分期買賣所留之健保卡(見本院卷第17頁),就健保卡之卡號及有無照片等節均顯有不同,是本件系爭分期申請究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申辦已有可疑,況本件系爭分期申書書(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上所附相關其餘資料亦有與被上訴人本件所述不符之處,且對照系爭分期申請書及本票上「王元良」之簽名,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其本人所親簽之大樓消防設備點檢作業報告書12紙(見原審卷第31至42頁),及被上訴人當庭簽寫之簽名等均顯有不符。況經本院當庭播放上訴人所提照會錄音檔錄音光碟,確實並非被上訴人的聲音,亦有當庭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有以電話錄音授權,且未逾其意思,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本票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揆之前開說明,自乏所據,無足採信。
(四)末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
0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被冒用名義簽名發票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王元良」之簽名,被上訴人否認係其本人所簽,而經核系爭分期申請書及本票上之「王元良」與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亦顯有不符之處,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應堪確信,是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則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未完成而不發生效力,則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執票人,亦即本件持票之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應非子虛,上訴人之抗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表:本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001│104.2.16│50,000元│未載│104.2.27│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