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凱婷(原名范氏雪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凱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7號被告范凱婷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凱婷(原名為范氏雪霜)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29分許,行經 陳岳平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之店鋪前時,見該店鋪商品桌上放置有皮夾、飾品等物,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裝挑選商品而先後拿取紅彩石項鍊1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800元)、金色耳環1對(價值1,880元),再趁陳岳平忙碌而未注意之際,將該等飾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旋即離去。嗣因陳岳平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店鋪內盤點商品時,發覺上開飾品有缺,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岳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凱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平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扣案飾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紅彩石項鍊、金色耳環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紅彩石項鍊、金色耳環等飾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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