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柯易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栢監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二、被告 陳栢熹 現設籍於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被告 陳淑惠 已於民國74年6月7日遷出美國、被告 陳秀枝 亦於101年1月28日出境,並於103年4月1日為遷出登記,則其等於國內或國外可供送達之地址不明,應查報其等於國內或國外可供送達之住址,倘無法查報,則應陳報是否聲請對其等為公示送達。
三、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 陳政賢 已於100年12月27日死亡,則除陳政賢之繼承人、住居所均不明,而需提出陳政賢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以供參酌外,且因本件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則就共有人陳政賢部分,是否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及原告就此部分聲明是否變更或追加,自有再為確認之必要,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
四、被告謝「鎮」東應係謝「振」東之誤載、被告 王政 「均」應係王政「鈞」之誤載,原告就此部分錯誤應予更正。
五、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
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