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執行完畢」前應補充「於民國104年4月13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忠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8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1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本件被告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186號被告陳志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志忠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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