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1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936號被告吳信忠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2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3案件,接續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
10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2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224巷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忠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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