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英峻 上訴人即被告 黃有嘉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2、2553、3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英峻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各基於無償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英峻於100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0秒至同日晚間10時
53分4秒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 黎青嫺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籃 靜怡 ,為如附表二所示3次通話中,相約若 籃靜怡 可將其男友 饒明 徵自林英峻經營之雲林縣○○鄉○○村○○路○○○號「 雅萍 歌唱聯誼會」竊得之烤箱、蒜頭、烤雞桶子、電視等物返還,林英峻便將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籃靜怡施用。嗣籃靜怡於交還失竊物品前1日即通話後過約1、2天,先至「雅萍歌唱聯誼會」找林英峻,林英峻為順利取回失物,即無償轉讓重量約八分之一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間之海洛因1包,及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籃靜怡。
㈡林英峻於100年2月17日上午10時27分25秒及同日上午11時
40分0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嘉星 ,為如附表三所示2次通話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及會面方式,並於第2通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雅萍歌唱聯誼會」後門廚房內,向陳嘉星收取1,000元現金,再指示陳嘉星自行至「雅萍歌唱聯誼會」後門停車場內牆角處,取走林英峻預先以衛生紙包好之海洛因1包,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嘉星。
二、黃有嘉(綽號「 阿嘉 」)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板橋地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有嘉於99年12月20日下午1時52分44秒及同日下午1時55
分13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黃有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龔財福 ,為如附表四所示2次通話聯絡交易毒品條件及會面方式,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約1、20分鐘,在雲林縣 水林 鄉灣西村外(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鄉○○村○○路○○○號黃有嘉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龔財福,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㈡黃有嘉於100年2月5日凌晨5時17分42秒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嘉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要求交易毒品條件之簡訊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47秒許以上開同一行動電話與陳嘉星為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通話聯絡會面方式,並於該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雅萍歌唱聯誼會」後方停車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嘉星,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三、嗣經警方就上開林英峻、黃有嘉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辦後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共同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英峻、黃有嘉所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係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99年度聲監字第655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9號、第59號,見警卷第36-41頁),經核被告2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臺灣大哥大、遠傳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二第3-5頁),均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資料查詢單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英峻部分:訊據被告林英峻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籃靜怡,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陳嘉星為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話,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犯行,其於原審辯稱: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其向籃靜怡要回 饒明徵 自「雅萍歌唱聯誼會」竊得之烤箱、蒜頭等物,然其嗣後係與員警及籃靜怡一起取回失竊物,並未轉讓海洛因予籃靜怡;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後,其也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嘉星 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55頁)。於本院辯稱:㈠我沒有與籃靜怡交易毒品,因為她男友饒明徵去我店裡偷拿東西,我打電話去她們都不接,後來籃靜怡有打電話來說電視她要載過來給我,或是叫我去載,如果有監聽應該都很清楚;隔了
三、四天以後,她們都沒有跟我聯絡,後來我打電話給她們說如果三天內沒有跟我聯絡,我就要讓她們在四湖那裡沒有地方躲,後來這三天我與籃靜怡的電話聯絡應該也有監聽,監聽譯文應該要拿出來,不能以證人的證述就說我與她有交易毒品。隔了很多天,她與我條件交換是叫我不要告她,她要帶我去拿東西,我也有去報案;第二次又來偷拿我的東西,那次我就不放過她們,去警局時我說一定要告她,她一直拜託我,但是我不肯,我提出告訴之後,她們可能是懷恨在心。籃靜怡在地院時也說她是為了要報復我,才會說我轉讓毒品給她,當時她人在監獄,我們也無法聯絡,結果地院法官也不採信。㈡證人陳嘉星有一次來我店的後面問我有無毒品,我說我沒有,他一直煩我,我說你再鬧我就要翻臉,他還說要以槍枝跟我交換毒品,但我真的沒有毒品可以給他,我就到我店的前面,他臨走之前還踢壞我的紗門。之前監聽的那一通電話,因為我在工作,他說要「叫一個工人」,我以為是要叫越南小姐,因為我有在經營小吃部,所以我們會講一些比較不一樣的話。證人說跟我買毒品二、三十次,起初說他忘記在哪裡交易毒品,後來兩、三次說的都不一樣,最後一次說在我店後面一人高磚牆的第二根柱子,法官到現場勘查時,我那裡全部都是水泥牆壁,沒有磚造的牆壁,都有拍照存證,既然陳嘉星去我家那麼多次,為何不知道水泥牆與磚牆會有不同。法官叫他指證在哪裡交易毒品,證人也比地上,如果證人真的與我交易毒品那麼多次,不可能我居家附近的位置他會忘記吧。我如果真的要交易毒品我大可在我店內的包廂或廚房為之,而不用跑到外面。我在偵查隊就有說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在檢察官那裡我也有說陳嘉星要以槍枝跟我換取毒品,但我沒有交付毒品給他,結果筆錄都沒有記載,都沒有將我說的話紀錄下來送給地院法官參酌,故原審法官罵我說話反覆云云。辯護意旨稱:關於林英峻涉嫌轉讓毒品給籃靜怡部分,原判決附表二裡面電話通聯紀錄完全沒有跟毒品有關的東西,此部分只是籃靜怡的片面指訴,顯然證據不足。林英峻與黃有嘉涉嫌販賣毒品給陳嘉星部分,兩個通話內容都提到「一個工人」,林英峻說這個工人指的是「越南小姐」,再看黃有嘉與陳嘉星通話的內容確實有越南小姐的口音,故林英峻的說法應該比較可信,何況一般毒品的交易也不會用「一個工人」來代替毒品的稱謂,因此原審判決附表三、五電話通訊並不是所謂毒品的通話內容。本件只有證人的若干指訴,沒有任何的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英峻罪責的存在,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英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
一、㈠):⒈被告林英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籃靜怡之事實,業
據證人籃靜怡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證人籃靜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英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見他字1003號卷一第100-103頁、第106頁、卷二第51頁、附表二)。
⒉證人籃靜怡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自被告林英峻
處取得毒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於原審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何者與事實相合而可採信?經查:
①按施用或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
或讓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②證人籃靜怡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伊跟饒明徵要拿烤箱及烤雞的鐵桶跟林英峻「換海洛因」,譯文中「四一」意思就是要跟林英峻拿海洛因,被告林英峻說「那烤雞的」,意思就是烤雞的鐵桶,譯文中「烤箱、蒜頭」都是饒明徵去林英峻在水林的「雅萍歌唱聯誼會」店內偷的,林英峻想要把這些東西要回去,說不會虧待伊,會拿一些海洛因給伊;伊打完電話後大約2、3天去找林英峻,帶林英峻找回失竊物品,在伊帶林英峻找回物品前1天,林英峻有拿1包價值約3,000至3,500元之間,重量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給伊,另外還有拿3小包海洛因給伊,每包價值約1,000元,讓伊在被告店裡施用,有1包在廁所裡,有2包在包廂裡面用;八分之一錢的那包及其中1小包係被告林英峻親手交給伊的,另2小包係「阿嘉」拿給伊的;林英峻讓伊施用的這4包沒有向伊收錢,這是伊幫被告林英峻找回失竊物品的代價等語(見他字1003號卷一第100-103頁)。查證人籃靜怡於檢察官偵查時,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證人籃靜怡對於通聯譯文之內容,及被告林英峻如何表示若其將饒明徵所竊取之物品返還,願意轉讓海洛因與其施用等情,均能清楚詳實交代,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再按諸檢察官為司法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均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而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足見其前開證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已確受保障,在此種情況下所作成之供證內容,其可信度甚高,應堪憑採為真實。又證人饒明徵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月中旬,籃靜怡帶林英峻去取回「雅萍歌唱聯誼會」失竊物品,林英峻拿1包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及3包小包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給籃靜怡的事情,事後 伊有 聽籃靜怡講。100年1月間,伊看到籃靜怡有海洛因,就問籃靜怡怎麼有這個,籃靜怡說是林英峻給的等語(見他字1003號卷一第10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籃靜怡有拿2、3包海洛因回來,伊問籃靜怡是哪裡來的,籃靜怡有說是把電視載回去還林英峻,林英峻拿這個給她,後來這幾包海洛因伊有與籃靜怡一起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第187頁反面-188頁)。互核證人籃靜怡、饒明徵前開證述,就證人籃靜怡將自「雅萍歌唱聯誼會」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告林英峻,因之自被告林英峻處取得海洛因數包等情節,均互核相符,堪以採信,且證人籃靜怡既係返還證人饒明徵竊得之物,則其將自被告林英峻處取得之海洛因提供證人饒明徵共同施用,亦甚符常情。
③再者,依被告林英峻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可證明被告林英峻確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籃靜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之紀錄,此有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655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37頁、他字第1003號卷二第51頁),且為被告林英峻所不爭執。而經原審及本院核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使用「四一」之代號,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海洛因交易代號,再參照譯文中被告林英峻稱:「要多少?」,證人籃靜怡答以:「他說要..要..要四..四一啦!」,被告林英峻先稱:「厚!意思是這樣就對了。」,末又稱:「你叫他載過來,沒關係,我給他」等語,與證人籃靜怡上揭證述,相互一致。復查被告林英峻所營之「雅萍歌唱聯誼會」,確有於100年1月10日遭證人饒明徵行竊,證人饒明徵並因此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該院
100年度易字第225號卷附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00號起訴書可參。然依上揭起訴書之記載,證人饒明徵該次被起訴竊取之物品係微波爐、調味料及白米,未包含附表二編號1譯文中提及之電視、烤雞桶子、烤箱及蒜頭,惟被告林英峻已自承證人籃靜怡有帶其取回證人饒明徵該次自「雅萍歌唱聯誼會」所竊得之物品(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堪認譯文中提及之物品確未經由檢警偵辦,而係證人籃靜怡私下返還被告林英峻。復以,證人籃靜怡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其於100年1月18日晚間施用海洛因,嗣於翌(1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原審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61號、第225號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正反面、第147頁正反面、第148-149頁),而依饒明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籃靜怡前後2次去「雅萍歌唱聯誼會」竊取物品,是因為當時伊跟籃靜怡都沒有錢購買毒品,想要偷東西來變賣;伊及籃靜怡那時候如果沒有施用毒品,都會覺得難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第185頁、第188頁),可見證人籃靜怡確有施用海洛因慣行,惟缺乏購買毒品之資金,而有向被告林英峻索取毒品施用之需求。足徵證人籃靜怡所指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話係向被告林英峻聯絡,欲將證人饒明徵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告林英峻,被告林英峻為順利取回失物,遂承諾且轉讓海洛因給其施用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綜上,【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易字第225號證人饒明徵竊盜案卷證資料及證人籃靜怡上開施用毒品之前科資料,與證人籃靜怡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籃靜怡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林英峻轉讓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之真實性。】④雖證人籃靜怡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而為迴護被告林
英峻之證詞,改稱:附表二之通話內容是林英峻打電話要回伊跟饒明徵偷的東西,說有什麼要求可以好好商量,饒明徵就指示伊跟林英峻說要「四一」,拿林英峻的東西跟林英峻換海洛因,通話過後1、2天伊去「雅萍歌唱聯誼會」找林英峻,等林英峻回來之後,伊就帶林英峻把東西搬回去,但是沒有跟林英峻拿任何東西,是因為後來林英峻告伊,伊一氣之下才說林英峻有拿海洛因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55頁-15
7頁反面、第167頁反面-168頁)。然查:⑴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
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15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
⑵證人籃靜怡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單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聯
譯文中「四一」何指及之通話目的,證詞即前後反覆,其證稱:「(問:裡面四一是何意?)要跟他拿東西。(問:拿什麼?)海洛因。(問:四一是何意?)是要叫他幫我們調,我不知道,是我男友叫我直接跟他這樣說。」、「(問:你不是說你去跟他調取海洛因?)這是電話中這樣跟他說而已,他跟我回應說好,但是我去問他也沒有跟我拿東西,因為他有告我們,所以我才一氣之下說他有拿東西給我。」、「(問:所以打那通電話之本意?)算是要陷害他,因我們知道那個販賣是要有通訊監察譯文或是指證,如果沒有證據的話,所以我們就在電話中這樣說,我們都知道電話如果被監聽,裡面說什麼。」、「(問:那通電話之本意是什麼?單純要還東西給他?)我們是單純要還他東西。(問:四一是何意?)我不知道,就是他叫我說叫他拿四一來。(問:
是否知道饒明徵意思?)他叫我這樣說我就這樣說。(問:他為何叫你打電話?他那時是否要吸毒?)可能是,而且那時身上沒錢,也沒有地方拿東西,所以想說這樣跟他說,他就叫我這樣跟他說。(問:電話是你打的,也是你去那地方,你什麼都不知道?)就是饒明徵說叫我跟他說拿四一來換。(問:所以是要換取海洛因?)是啊。(問:現在又說是?)電話是這樣說沒錯,可是去他也沒有拿給我,……。」、「(問:打這通電話時不是就準備要害他?)是饒明徵叫我這樣跟他說,電話中是這樣跟他說,但是去他那裡時,我是直接帶他去拿東西,沒有跟他換什麼,是之後有一次饒明徵又要去跟他偷東西,他們有準備,警察有抓到饒明徵,後來在警局作筆錄時,我們才確定要咬他有販賣。(問:所以
13號打那通電話還沒有準備要咬他?)對。因那時是要換取東西回去拿四一。」、「(問:請看9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剛才你說四一指的是海洛因?)對啊,我們講的四一是海洛因。(問:四一的海洛因大概要多少錢?)三千、四千左右。(問:只有三四千?)不記得多少錢。(問:是否七千?)好像是吧。忘記那多少錢。」、「(問:由通訊監察譯文來看,好像是你要跟他拿海洛因,才願意把東西還給他?)對(證人籃靜怡點頭)。」(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4頁、第168頁反面)。對照證人籃靜怡上開證述,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先證稱「四一」即是要向被告林英峻要求以竊取物品換取海洛因;嗣又改稱係證人饒明徵指示其通話內容,其完全不知究裡;復再度改口,指稱係為了栽贓陷害被告林英峻,故意在通話中夾雜毒品用語,其實該通電話僅是單純要歸還證人饒明徵所竊之物;末又回歸最初陳述,坦稱電話中確實是要被告林英峻提供其海洛因,才願意將竊取物品返還被告林英峻,且被告林英峻亦於電話中答應此筆交易等語。是證人籃靜怡對於同一問題,前後竟有多種版本證詞,已有可疑。另查【證人籃靜怡與被告林英峻通話之時,被告林英峻尚未對其等提出竊盜告訴,證人籃靜怡自無於電話中設局誣陷被告林英峻之動機】,再證人籃靜怡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慣行,亦無可能不知「四一」所指為何,是證人籃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口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要刻意設局陷害被告,及其全然不知通話內容之意思等語,顯然均係刻意迴護被告林英峻之詞,均不足採信。證人籃靜怡最終證稱要被告林英峻提供其海洛因,才願意將竊取物品返還被告林英峻,且被告林英峻亦於電話中答應此筆交易等語,則與附表二所示譯文內容相符,已如前述,而堪採信。
⑶證人籃靜怡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實際見面之後,其因認對被
告林英峻不好意思,所以僅有帶被告林英峻取回竊取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惟依證人饒明徵前開所述,其與證人籃靜怡均缺錢施用毒品,是其方才於100年1月10日至「雅萍歌唱聯誼會」行竊等情,已足徵證人饒明徵、籃靜怡當時身染毒癮,又均欠缺資金,而證人籃靜怡與被告林英峻既已於電話中達成共識,衡情證人籃靜怡與被告林英峻見面之後,自無不向被告林英峻索討海洛因,卻甘願將證人饒明徵費力竊取之物品直接返還被告林英峻之理。證人籃靜怡雖稱係因感到不好意思等語,然查證人籃靜怡、饒明徵係男女朋友,且有同居關係,而證人籃靜怡與被告林英峻則沒有見過幾次面等情,業據證人籃靜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正反面、第154頁正反面),且證人籃靜怡自身又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衡諸常情,證人籃靜怡實無可能為了萍水相逢之被告林英峻,甘願忍受己身毒癮發作之苦及背叛同居愛侶。而若證人籃靜怡上開所述屬實,證人饒明徵亦不可能善罷甘休。再查嗣於100年1月23日,證人籃靜怡、饒明徵又至「雅萍歌唱聯誼會」行竊,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該院100年度易字第105號卷附之判決書可稽,而證人籃靜怡、饒明徵此次竊盜,距離前次竊盜僅相隔13日,距離證人籃靜怡與被告林英峻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及會面後,更僅數日之遙,證人籃靜怡若確實良心發現,又豈會在數日後又竊取被告林英峻之物,顯然違反常理。
⑷又證人籃靜怡雖稱係因被告林英峻告其與證人饒明徵竊盜,
一時憤怒才與證人饒明徵串謀誣指被告林英峻轉讓毒品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然經原審質之證人籃靜怡;「(問:在地檢署檢察官問你時,既然檢察官已經告知偽證罪要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何還要誣賴林英峻?)因那時犯了很多案件,會怕。(問:那時犯何案?)有毒品。」、「(問:施用海洛因被判刑是否會覺得很苦惱?是否會覺得服刑要很久?不怕偽證罪再加壹條?)會啊。」、「(問:你有這個膽量誣賴人家嗎?)沒有。」(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166頁)。則證人籃靜怡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纏身,且自承因此甚感苦惱,而其與被告林英峻間相識不深,並無深仇大恨,且證人饒明徵前後2次竊取被告林英峻財物,則被告林英峻告訴其等竊盜,本屬事理之常,難認證人籃靜怡有何動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林英峻於罪,更遑論證人籃靜怡復自承其沒有膽量誣陷他人。參以證人饒明徵證稱:伊對林英峻沒有怨恨,因為本來就是伊偷林英峻東西,伊自己有做錯,伊也沒有聽過籃靜怡對林英峻有何不滿,籃靜怡也沒有跟伊商量要誣賴林英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
6頁反面-187頁反面),更徵證人籃靜怡所稱與證人饒明徵共謀串供陷害被告林英峻等語,尚非實在。
⑤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經比較證人籃靜怡於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本件關於被告林英峻轉讓毒品海洛因1次與證人籃靜怡之轉讓時間、地點、數量等主要犯罪事實,及被告林英峻願意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證人籃靜怡之原因,均已據證人籃靜怡於偵訊時指證明確,且與證人饒明徵所述,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再證人籃靜怡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朗讀其與被告林英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林英峻如何轉讓毒品與伊之情形證述甚為詳盡,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進而訛陷被告林英峻之理。再查證人籃靜怡前述指證被告林英峻轉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有上揭各項補強證據及情況事實,足資擔保證人籃靜怡於偵訊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證人籃靜怡於偵訊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主要依據。反之,證人籃靜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且有違常情,難以憑採。
㈡被告林英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
一、㈡):⒈證人陳嘉星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三所示之2通電話是要跟
林英峻買海洛因,電話中說「1個工人」是指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林英峻說他要1個小時過後才回家,電話中伊說「少年仔」指的是阿嘉即黃有嘉,林英峻說去臺北,是指黃有嘉去臺北。之後林英峻說「我在這裡」,是說林英峻已在水林的店裡了,是越南小吃部,伊就去林英峻店裡跟林英峻買海洛因。伊是在第2通通話後不到5分鐘,在林英峻小吃部的後門停車場,跟林英峻買1,000元的海洛因;「(問:這次是林英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親自把海洛因交給你,並向你收錢?)對。他本人拿給我的,只有他過來。」;這次有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1003號卷一第171-17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陳嘉星亦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之電話是伊打給林英峻,譯文中「1個工人」就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少年仔」指的是黃有嘉,這次是在 水林林英峻 的店後面停車場交易,伊不知道店名,就是一個有唱歌也有賣菜的地方,附表三編號2的通話意思就是伊到店後面了,伊有點忘記是林英峻還是黃有嘉拿毒品給伊的;「(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他字第8號偵卷第50頁。那時說該次是林英峻給你的,是否實在?)是,實在。」;伊是先把1,000元交給林英峻,林英峻會把毒品隨便放在停車場後面1個角落,說在那邊,叫伊自己去拿;林英峻所指地點就是在停車場裡面,填磚頭的柱頭角落,林英峻有說是用衛生紙包著,一看就知道了;伊所說的柱頭就是一段一段有交接處,磚頭和磚頭交接的地方,有突出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7頁、第39頁反面-40頁、第42、43頁)。繼原審於100年11月14日至「雅萍歌唱聯誼會」勘驗現場,證人陳嘉星到場指出被告林英峻毒品放置處,其證稱:伊之前證述的柱頭就是伊所指的地方,那裡有個角出來,比較明顯,伊之前證述時說是柱子,是伊記錯了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第124頁)。綜上,互核證人陳嘉星歷次之供證內容,對於向被告林英峻購買海洛因之陳述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且證人陳嘉星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分別經檢察官及原審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證人陳嘉星對於通聯譯文內之代語如「1個工人」、「少年仔」,及其與被告林英峻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地點及交易過程,均能清楚詳實交代,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
⒉再者,依被告林英峻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可證明被告林英峻確有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陳嘉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之紀錄,此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41頁、他字第1003號卷二第70頁、原審卷二第3頁、第5頁、第37頁反面),且為被告林英峻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有使用「一個工人」之暗語,且言語曖昧,對話簡短,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復查,證人陳嘉星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雅萍歌唱聯誼會」後門停車場平面圖1份附卷,經被告林英峻閱後肯認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3、47頁),且原審嗣於100年11月14日到場勘驗,現場情狀亦與證人陳嘉星所繪大致相符,有原審繪製之現場圖1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堪認證人陳嘉星確實曾至「雅萍歌唱聯誼會」後門停車場,是其證稱係於該處與被告林英峻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稽。又依證人陳嘉星所述之交易情節,係證人陳嘉星先入內將現金交付被告林英峻,被告林英峻再指示證人陳嘉星去屋外停車場空地撿拾用衛生紙包覆之海洛因,此時縱使警方當場查獲證人陳嘉星及該包海洛因,被告林英峻亦可矢口否認與其有何相關,是此種交易方式對於被告林英峻毋寧是最保險之交易方式。再者,即使證人陳嘉星出現在被告林英峻架設之監視器畫面內,亦僅能看到「證人陳嘉星在路上撿起衛生紙團」之畫面,無從證明該「衛生紙團」內包有毒品,而就不知情之第三人而言,更難以想像證人陳嘉星上開單純舉措與毒品買賣有何關係,是以縱使證人陳嘉星係在大庭廣眾之下「撿起衛生紙團」,亦不會對被告林英峻造成風險,反而更能擔保被告林英峻在整筆交易中之隱密性。準此以言,證人陳嘉星所述之交易情節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而堪採信。末以,證人陳嘉星前有麻醉藥品及觀察勒戒前科,有證人陳嘉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頁-第94頁反面),可見證人陳嘉星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慣行,而有向被告林英峻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足徵證人陳嘉星所指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話係與被告林英峻聯絡購買海洛因,且通話後有於「雅萍歌唱聯誼會」後門停車場完成交易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綜上,【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嘉星之前案紀錄(原審誤載為驗尿報告)及現場勘驗結果,與證人陳嘉星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陳嘉星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林英峻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⒊被告林英峻雖辯稱:陳嘉星曾至伊店裡鬧,說要拿1,000云
云,伊就說伊真的沒有在做,陳嘉星說其車上有一把槍,要拿來抵,伊氣到說再吵要翻臉,陳嘉星就把伊後門紗門弄破,後來伊作筆錄時說出這件事,警員拿給陳嘉星看,陳嘉星認為伊供出他,才夾怨報復;附表三編號1譯文中說「1個工人」,伊以為是陳嘉星要叫店裡的越南小姐,怕別人以為是在賣毒品,所以說1個工人。惟查:
①就證人陳嘉星是否夾怨報復部分:被告林英峻於100年3月30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證人陳嘉星有關之事,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99他1003號卷一第71-75頁),是被告林英峻辯稱證人陳嘉星係因其供出證人陳嘉星持有槍枝,方才誣指其販毒等語,洵難採信。至被告林英峻於原審雖改口稱可能係作筆錄之前告訴警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惟尚乏證據可佐,且證人陳嘉星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證稱:伊沒有槍枝,亦未曾弄壞「雅萍歌唱聯誼會」之紗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而明確否認與被告林英峻有何宿怨糾紛。
②就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林英峻於偵查中原
稱:100年2月17日伊沒有賣海洛因給陳嘉星,當天陳嘉星是要找伊買毒品,伊說沒有在做這個等語(見偵字第2552號卷第31-32頁)。嗣於原審羈押庭中又稱:附表三之通話內容伊什麼印象,現在要回想,也想不出來(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136號卷第18-19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林英峻改稱:附表三所示通話之對話目的是伊拜託陳嘉星,叫客人要去伊那裡消費(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然至原審審理程序時,被告林英峻卻又再度改口,辯稱:伊以為陳嘉星要叫小姐(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英峻辯稱:他說要「叫一個工人」,我以為是要叫越南小姐,因為我有在經營小吃部,所以我們會講一些比較不一樣的話(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互核被告林英峻所述,就同一次通話內容,竟有先後4個版本,已難採信。而證人陳嘉星就附表三編號1通訊譯文中「1個工人」係指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則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為相同之陳述,當可採為真實。
⒋被告林英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嘉星所述不是事實,因為
一個施用毒品的人到警察局為何沒有驗尿云云(本院卷第178頁背面),惟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係於100年4月29日製作證人陳嘉星之警詢筆錄,經提供8張相片予陳嘉星指認後,指認編號1叫「英文」,且就2人間自99年11月24日及100年1月28日、2月1、2、6、7、17、19、20、22、23日之通聯內容之譯文詢問陳嘉星是何意思,陳嘉星並供認最近1次施用海洛因是100年2月7日12時30分許在現住地施用,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等情,有證人陳嘉星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詳警卷第10-25頁),則陳嘉星最近1次施用海洛因是100年2月7日,距離100年4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已達近3月之久,則驗尿結果必無毒品陽性反應,殆可想而知。是被告林英峻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且不能憑此遽為有利被告林英峻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有嘉部分:訊據被告 黃有嘉固 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龔財福,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陳嘉星為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通話,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龔財福,通話時誤以為是伊的朋友,譯文中「大罐」、「小罐」是喝酒的意思;(後改稱)伊如果跟人家買毒品也是說大罐的,就是1,000元;附表五的通話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81頁反面)。於本院辯稱:㈠那支手機是我以前辦的,後來交給我做鐵工師傅「 阿俊 」使用,他後來有無拿給別人使用我就不知道,那時候我剛出獄,出獄的時候有很多人打這支電話跟我聯絡,我以為這通電話是我做鐵工師傅「阿俊」打給我的,龔財福這個人我不認識,因為認識我的人都會叫我阿嘉,不會叫我「鬥陣的」。龔財福在地院有作證,他不確定當時與他見面的人是我,因為那個人戴口罩與安全帽。而且上述蔦松路也無土地公廟。㈡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嘉星,我與他有恩怨,因為他去店裡面踢壞我們的紗門,之前也因為施用毒品鬧得不愉快。我都是與陳嘉星一起合資去買毒品,但我出的錢比較少,我與藥頭認識,我不讓陳嘉星認識藥頭,所以要買毒品都是我去買,我買回來以後我會在毒品裡摻一些葡萄糖再分給陳嘉星。陳嘉星因此懷恨在心,所以誣賴我,才會做偽證云云。辯護意旨稱:林英峻與黃有嘉涉嫌販賣毒品給陳嘉星部分,兩個通話內容都提到「一個工人」,林英峻說這個工人指的是「越南小姐」,再看黃有嘉與陳嘉星通話的內容確實有越南小姐的口音,故林英峻的說法應該比較可信,何況一般毒品的交易也不會用「一個工人」來代替毒品的稱謂,因此原審判決附表三、五電話通訊並不是所謂毒品的通話內容。另黃有嘉涉嫌販賣毒品給龔財福部分,過去的案例裡面從沒有以「大罐的」或「小罐的」來代表毒品海洛因,通訊內容被告所說「大罐的」是指大瓶保力達,是合乎事實的常態,本件只有證人的若干指訴,沒有任何的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有嘉罪責的存在,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黃有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龔財福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㈠):
⒈證人龔財福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
親自申請及使用;附表四所示電話是伊與綽號「鬥 陣仔 」交談,伊用暗號「大罐的」代表1,000元要購買海洛因,伊與「 鬥陣仔 」約在水林鄉 牛挑灣 庄外的一間土地公廟交易,於99年12月20日通話完後約1、20分鐘去牛挑灣跟「鬥陣仔」購買1,000元海洛因(見100他8號卷第25-28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的電話,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找黃有嘉買海洛因,伊說「要提大罐的」,意思是指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次伊是在第2通電話後約1、20分,在水林鄉牛挑灣,黃有嘉所住村庄外的土地公廟旁,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次是黃有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親自把海洛因交給伊,並向伊收錢,黃有嘉本人拿給伊的,只有黃有嘉過來,有完成交易等語(見100他8號卷第4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龔財福仍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平常使用的手機,附表四所示之通話係伊撥打給黃有嘉的電話,「大罐的」代表1,000元,要跟黃有嘉購買海洛因,通話後當天伊有在牛挑灣庄外的一間土地公廟跟黃有嘉交易,黃有嘉有拿海洛因給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都稱呼黃有嘉「鬥陣仔」,基本上對不認識的人都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互核證人龔財福歷次之供證內容,對於向被告黃有嘉購買海洛因之陳述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且證人龔財福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分別經檢察官及原審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又證人龔財福對於通聯譯文內之代語「大罐的」,及其與被告黃有嘉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地點及交易過程,均能清楚詳實交代,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又被告黃有嘉戶籍雖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然其自99年8月間出監後,即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而後者即在牛挑灣,2處相差甚遠等情,業經被告黃有嘉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3-64頁、第79頁、第88頁反面-89頁),是證人龔財福於偵查中稱係於「水林鄉牛挑灣,黃有嘉所住村庄外的土地公廟」交易等語中所指被告黃有嘉住處,應係被告黃有嘉現住之雲林縣○○鄉○○村○○○路○○○號,而非其戶籍地,堪以認定。起訴書記載交易地點係被告黃有嘉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再者,依被告黃有嘉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可證明被告黃有嘉確有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龔財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之紀錄,此有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655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黃有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龔財福)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37頁、他字第1003號卷二第80頁、原審卷二第3頁)。
而經本院核對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有使用「提大罐的」之暗語,且言語曖昧,對話簡短,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復以,證人龔財福於100年4月29日警詢時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100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可見證人龔財福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慣行,而有向被告黃有嘉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足徵證人龔財福所指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通話係與被告黃有嘉聯絡購買海洛因,且通話後有於水林鄉牛挑灣庄外土地公廟完成交易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綜上,【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龔財福之驗尿報告,與證人龔財福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龔財福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黃有嘉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⒊至證人龔財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在土地公廟交易時
,是第一次見到黃有嘉,伊在警局時就有跟警察說,因為有通聯記錄,伊打給誰直接指給伊看就好了,伊沒印象黃有嘉長什麼樣子,伊也只有跟黃有嘉買過那1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69頁)。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黃有嘉親自申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頁),且被告黃有嘉自承該門號為其所持用,附表四所示之通話即係其與他人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82頁正反面)。再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黃有嘉亦未表示要指派其他人前往,則衡情當日出面交易之人除被告黃有嘉外,別無其他人之可能。證人龔財福雖稱其於警詢中無法指認被告黃有嘉,惟毒品交易貴求迅速,見面時間本即甚為短暫,且指認相片均為黑白之大頭照,是證人龔財福縱使無法確認交易對象之樣貌,亦不足證交易對象並非被告黃有嘉。參以證人龔財福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坦稱:曾有不詳人士撥打伊電話,並於電話中表示與伊無冤無仇,說覺得伊100年
11月4日最好不要出庭作證,如果出庭希望能替其解套,而伊當日僅有本案件要出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69頁)。證人龔財福雖坦白陳述此事,然其既於到庭作證前接獲上開來電,則證人龔財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法指認被告黃有嘉等語,即不能排除有迴護被告黃有嘉之可能,附此敘明。
⒋又證人龔財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有嘉是朋友介紹的,伊
問哪裡可以調到東西,該朋友就把電話給伊;一般賣毒品的人不會過濾對象,打那隻手機就是要買毒品的,打電話差不多就講說地點、要什麼、大罐小罐,通常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70頁)。惟查:
①證人龔財福於警詢中證稱:伊共向黃有嘉購買海洛因「約2
次」,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有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伊「每次」要向購買毒品都說要「大罐的」,黃有嘉就知道伊要向他購買海洛因1,000元,交易地點「都是」由黃有嘉決定,黃有嘉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到牛挑灣庄外一間土地公廟給伊,伊向黃有嘉實際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有「2次」等語(見他字8號卷第28頁)。是以證人龔財福於警詢時即已坦稱其向被告黃有嘉購買海洛因之次數係2次。參以證人龔財福同次警詢筆錄中又稱:伊約3、4天向黃有嘉購買海洛因施用等語(見他字8號卷第28-29頁),更堪認被告黃有嘉與證人龔財福交易毒品之次數應不只1次。
②證人龔財福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於附表四所示之通話前,
未曾向被告黃有嘉購買過毒品等語。然觀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龔財福:鬥陣仔!我在金爐這。
被告黃有嘉:你誰?證人龔財福:我在金爐這喝酒。
被告黃有嘉:呼…我在牛挑灣這,等一下要去大北
門做工。」即被告黃有嘉詢問通話對象為何人後,證人龔財福僅稱「我在金爐這喝酒」,被告黃有嘉即未再進一步詢問。而證人龔財福於審理時,已明白證稱介紹其撥打電話與被告黃有嘉之朋友並未特別告訴其要如何陳述(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參以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若非對購買毒品之人有相當認識及信任,衡情販賣毒品者應不致於隨便販賣毒品予不知悉身分之人,則在證人龔財福未使用任何暗語、或告知其係經何人介紹等之前提下,被告黃有嘉卻能立即反應且與之對話,已足徵被告黃有嘉及證人龔財福應係相識之人,而非第一次通話。
③復依附表四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龔財福:還是我打給你朋友?被告黃有嘉:嘿啊!你就打給他就好了啊。
……證人龔財福:想說要提大罐的啊。
被告黃有嘉:厚!提大罐的!不然你過來啊!……被告黃有嘉:無啦!你過來啦!我在家啊!證人龔財福:哪一個家?被告黃有嘉:快一點..牛挑灣家裡這啊!我要去做
工了!證人龔財福:呼…好啦!我到了再打給你啦!」。
詰之證人龔財福何以會說出打給朋友等語,證人龔財福卻無法解釋,證稱:沒有什麼意思,「你朋友」是指誰伊也忘記了,伊只有拿到1支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然依上開譯文語意,證人龔財福顯係指稱可轉向被告黃有嘉之友人購買,足見證人龔財福不但知悉被告黃有嘉有其他朋友可提供毒品,甚且對被告黃有嘉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非同一,亦知之甚詳,是以詢問被告黃有嘉「哪一個家」。而經被告黃有嘉答以「牛挑灣家裡」,證人龔財福亦無庸再確認詳細地址,即能立刻回稱到了再連絡等情,更徵證人龔財福與被告黃有嘉有相當之交情及默契。
④再依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龔財福於
譯文中僅提及「提大罐的」,被告黃有嘉立即答以「厚!提大罐的!不然你過來啊!」。然證人龔財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罐的意思就是價格1,000元,只要有買賣的人都知道,沒有指毒品種類(見原審卷二第74頁正面)。是被告黃有嘉若非曾與證人龔財福交易毒品,又如何知悉證人龔財福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即係海洛因?證人龔財福雖證稱:伊問朋友的時候就是說要海洛因,如果對方還有賣別的東西,可能都會一起帶過來,見面再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正反面),然如此被告黃有嘉勢需隨身攜帶各種類毒品,徒然增加被檢警查緝之風險,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⑤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龔財福及被告黃有嘉係相約於
被告黃有嘉牛挑灣住處交易,且證人龔財福證稱:當天只有附表四所示2通通話,之後沒有再連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77頁)。然證人龔財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又明確證述最終交易地點係牛挑灣庄外之土地公廟而非被告黃有嘉住處,足徵證人龔財福應曾與被告黃有嘉相約於該處交易,故知悉當被告黃有嘉稱在牛挑灣家中時,即意指見面地點係庄外之土地公廟,此亦與證人龔財福證稱:伊聽朋友說牛挑灣路口監視器很多,所以不會在村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相符。而其既已與被告黃有嘉約定交易地點,到場時或因已見被告黃有嘉在現場,亦或被告黃有嘉隨後即到,因之未再為聯絡,亦能合理解釋何以證人龔財福無庸再與被告黃有嘉通聯即能完成交易。
⑥被告黃有嘉於原審雖辯稱:伊不認識龔財福,通話時誤以為
是伊的朋友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以為這通電話是我做鐵工師傅「阿俊」打給我的,龔財福這個人我不認識云云,前後不一,而觀之附表四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有嘉應與對方熟識,否則怎會對話流暢,既然與對方熟識,焉有分不清對方究竟是朋友抑鐵工師傅「阿俊」?顯有違常情。
⒌被告黃有嘉於原審雖辯稱:不知道通話對象是否為龔財福,
伊從來沒有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龔財福申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頁),且證人龔財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門號為其所持用,附表四所示之通話亦係其與他人之對話,足認被告黃有嘉通話對象即為證人龔財福無疑。又被告黃有嘉若不認識證人龔財福,焉可能與毫不認識之人相約於家中見面,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再被告黃有嘉於原審羈押庭中原稱:伊不知道大罐是什麼意思(見原審聲羈卷第22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大罐的係指喝酒(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繼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方坦 稱:伊如果跟人家買毒品,也都是說大罐的,1,000元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前後辯詞反覆,洵不足採。然依被告黃有嘉最終陳述,亦足認被告黃有嘉確實知悉毒品買賣用語,則附表四所示之通話係買賣毒品交易之對話,自堪認定。
㈡被告黃有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嘉星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㈡):
⒈證人陳嘉星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五所示通話是伊要向黃有嘉
購買海洛因,約在水林「雅萍歡唱廣場」(應為「雅萍歌唱聯誼會」之誤述)越南店後門停車場交易,向黃有嘉購買1,000元海洛因,伊交錢給黃有嘉,黃有嘉將毒品1小包交給伊,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第1003號卷一第126頁)。嗣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黃有嘉即綽號「阿嘉」的電話;附表五編號1之簡訊中「一個工人」是指要跟黃有嘉買1,000元的海洛因;附表五編號2是打電話時被1個女生接到,伊說要找黃有嘉,該女生就叫黃有嘉來聽,黃有嘉說他在水林林英峻的店裡,伊就過去找黃有嘉,此次通話後約5分鐘,在林英峻小吃店後面的停車場,向黃有嘉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黃有嘉親自將海洛因交給伊並收取金錢等語(見他1003號卷一第171-172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陳嘉星復結證稱:伊打給黃有嘉可以買到毒品,平常在電話裡就是說要1個工人,或是「我去找你一下」;附表五編號1之簡訊是要跟黃有嘉拿毒品的意思,附表五編號2之通話也是要跟黃有嘉買毒品,譯文中所稱店裡就是水林那裡,伊有點忘記了,但是偵查中說的都實在,應該是有交易成功,因為伊每次打完電話大概5分鐘就交易成功;伊傳完附表五編號1之簡訊後,黃有嘉後來應該是有用無顯示號碼打給伊,伊當時不在水林,所以後來才又打附表五編號2之電話說要過去;伊有通電話就一定有跟黃有嘉買,應該是在店那裡面,伊錢先給黃有嘉,黃有嘉才拿毒品出來給伊;伊是100年2月5日11點多電話打通後才過去購買海洛因,黃有嘉直接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9頁、第32-33頁反面、第38頁反面)。互核證人陳嘉星歷次之供證內容,對於向被告黃有嘉購買海洛因之陳述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且證人陳嘉星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分別經檢察官及原審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又證人陳嘉星對於通聯譯文內之代語「1個工人」,及其與被告黃有嘉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地點及交易過程,均能清楚詳實交代,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
⒉再者,依被告黃有嘉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觀之,亦可證明被告黃有嘉確有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陳嘉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之紀錄,此有原審100年度聲監續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黃有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證人陳嘉星之母親 何明月 )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37頁、他字第1003號卷二第80頁、原審卷二第3頁、第5頁、第37頁反面)。而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有使用「1個工人」之暗語,且言語曖昧,對話簡短,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復以,證人陳嘉星前有麻醉藥品及觀察勒戒前科,有證人陳嘉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94頁反面),可見證人陳嘉星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慣行,而有向被告黃有嘉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足徵證人陳嘉星所指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通話係與被告黃有嘉聯絡購買海洛因,且通話後有於「雅萍歌唱聯誼會」後方停車場完成交易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綜上,【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嘉星之前科資料,與證人陳嘉星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陳嘉星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黃有嘉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⒊至被告黃有嘉雖辯稱:陳嘉星所述均非實在,其與陳嘉星曾
有冤仇, 伊水林 房子被拆掉,被陳嘉星坳了1萬2還是1萬3,大概是96年還是97年間的事情,還有陳嘉星去店裡恐嚇林英峻,踢破紗門,很多事情;還有跟陳嘉星合資,伊偷拿起來,大概是99年間;附表五所示之簡訊可能是伊跟陳嘉星一起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87頁反面)。然查證人陳嘉星上開恐嚇被告林英峻之情節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陳嘉星與被告林英峻之間縱使曾有糾紛,亦難認與被告黃有嘉有何關係。再證人陳嘉星若確實在金錢上虧欠被告黃有嘉,衡情亦應係被告黃有嘉對證人陳嘉星懷有不滿,而證人陳嘉星既係得利者,更無動機要誣陷被告黃有嘉販毒。又自附表五所示之簡訊及通聯譯文觀之,證人陳嘉星係直接告知被告黃有嘉「1個工人」後即相約見面,被告黃有嘉辯稱係一同購買毒品等語,與客觀之簡訊、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洵難採信。末查被告黃有嘉陳稱係於96年、97年及99年間與證人陳嘉星有上開糾紛,惟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時間為100年2月5日,是上開通訊已在被告黃有嘉所稱之糾紛之後,被告黃有嘉既仍與證人陳嘉星有所聯繫,足認被告黃有嘉指稱證人陳嘉星挾怨報復等語,難以採信。
⒋被告黃有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陳嘉星當時警詢作筆
錄時沒有採尿,如果陳嘉星有採尿的話,因為他有在施用毒品,他也會進來關,但是他一直都在外面,可見沒有採尿云云(本院卷第76頁正面),惟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係於100年4月29日製作證人陳嘉星之警詢筆錄,經提供8張相片予陳嘉星指認後,指認編號4叫「阿嘉」,且就2人間自99年12月14、15、17、22日及100年2月5、8日之通聯內容之譯文詢問陳嘉星是何意思,陳嘉星並供認最近1次施用海洛因是100年2月7日12時30分許在現住地施用,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等情,有證人陳嘉星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詳警卷第10-25頁),則陳嘉星最近1次施用海洛因是100年2月7日,距離100年4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已達近3月之久,則驗尿結果必無毒品陽性反應,殆可想而知。是被告黃有嘉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且不能憑此遽為有利被告黃有嘉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代購海洛因或無償讓與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林英峻、黃有嘉雖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林英峻、黃有嘉販賣可得之利潤,然由上情以觀,若無法從中牟取利潤,其等又何需甘冒為警緝獲之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交付上開證人毒品?故堪認被告林英峻及黃有嘉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英峻、黃有嘉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英峻、黃有嘉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原聲請傳喚證人陳嘉星到庭詰問,嗣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72頁正面),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轉讓。核被告林英峻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黃有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英峻、黃有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英峻同時轉讓重量八分之一錢及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各1包予籃靜怡,僅構成1罪。又被告林英峻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有嘉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英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籃靜怡之數量,並無確切證據足認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依行政院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不得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英峻、黃有嘉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告林英峻、黃有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後,認為被告林英峻及黃有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林英峻販賣數量僅有1次,販賣對象1人,且販賣金額僅1,000元;被告黃有嘉販賣數量僅2次、販賣對象2人,販賣金額各為1,000元,足見被告林英峻、黃有嘉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林英峻、黃有嘉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原審以被告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林英峻前有詐欺、竊盜、販賣毒品等犯罪前科,被告黃有嘉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林英峻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顯非因為身染毒癮,為了賺取自己施用所需而從事販賣,而係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無視購買施用者或轉讓取得施用者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惡性不小;而被告黃有嘉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僅未思警惕戒除毒癮惡習,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其等轉讓及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實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而其等犯後均飾詞狡辯,缺乏自省能力,且耗費司法資源,甚不可取,本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林英峻現與原配、母親、大兒子、二媳婦及6、7個孫子同住,另有越南籍同居人居住「雅萍歌唱聯誼會」處,而被告林英峻母親中風,原配亦有精神疾病,父親又在大林慈濟加護病房救治,是被告林英峻1人擔負全家老小生活重擔,誠屬不易,而被告林英峻僅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稍許識字,以搭建鐵皮屋為業,名下沒有房產,卻有負債,是被告林英峻或係因龐大經濟壓力而鋌而走險販毒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狀況。另被告黃有嘉自 陳國中 時父親死亡,母親及弟妹均定居台北,因其施用毒品而不被家人接受,故其僅偶爾上台北探視祖母,而其現雖有同居女友,但尚未自組家庭,可見被告黃有嘉早年遭逢父逝,後又染上毒癮,致與家人關係疏離,而被告黃有嘉居住在被告林英峻住所,被告林英峻身兼其友人及雇主,然被告林英峻亦係身涉毒品之人,參以被告黃有嘉亦坦稱身邊都有人在施用毒品,其所有薪水都拿去買毒品,是堪認被告黃有嘉身陷此環境中,又缺乏親情鼓勵,致勇氣不足,無法戒除毒癮,終於走上販毒一途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英峻、黃有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3、4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6年8月及17年。並說明⑴被告林英峻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及被告黃有嘉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000元均未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英峻、黃有嘉各次販賣毒品罪分別沒收之(詳如附表一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均為被告林英峻之友人黎青嫺所有,業據被告林英峻供陳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門號申登人為黎青嫺),爰不予宣告沒收。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均為被告黃有嘉所有,業據被告黃有嘉供陳在卷,且係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聯絡毒品交易時使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紙(門號申登人為黃有嘉)及附表四、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尚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已滅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⑷至扣案之葡萄糖及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林英峻、黃有嘉本件被起訴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之㈠│林英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犯罪事實欄之㈡│林英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之㈠│黃有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之㈡│黃有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之㈠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100年1│9:30:0│0000000000│B:我有跟明機講了,他不好意思│99年度聲監│99他1003│││月13日││被告林英峻│跟你講啦。│字第655號│號卷二第│││││(A)│A:啊電視ㄋ?│(警卷第36│51頁│││││↑│B:有跟他說了。│頁至第37頁││││││0000000000│A:要多少?│)││││││證人籃靜怡│B:他說要..要..要四..四一啦!│││││││(B)│A:厚!意思是這樣就對了。││││││││B:嘿!││││││││A:啊那烤雞的ㄋ?││││││││B:都在他那邊。││││││││A:都在那老伙仔那?││││││││B:嘿!││││││││A:他開綠色的喜美。││││││││B:嘿!││││││││A:我忽然想不出他是誰!你叫他││││││││載過來,沒關係,我給他。││││││││B:好。││││││││A:你叫他載過來,沒關係,我給││││││││他,不要弄壞掉。││││││││B:叫阿嘉來載。││││││││A:怎麼叫 阿嘉載 ?你設法載過來││││││││。││││││││B:好。│││├──┼────┼────┼─────┼───────────────┼─────┼────┤│2│100年1│9:38:26│0000000000│B:他請計程車要載過去。│99年度聲監│99他1003│││月13日││被告林英峻│A:好啊!看幾點要載過來。│字第655號│號卷二第│││││(A)│B:我去看看。│(警卷第36│51頁│││││↑│A:好啊。│頁至第37頁││││││0000000000││)││││││證人籃靜怡││││││││(B)││││├──┼────┼────┼─────┼───────────────┼─────┼────┤│3│100年1│22:53:4│0000000000│B告知A明天會去載電視回去還A│99年度聲監│99他1003│││月13日││被告林英峻│,A稱還有烤箱、蒜頭..│字第655號│號卷二第│││││(A)││(警卷第36│51頁│││││↑││頁至第37頁││││││0000000000││)││││││證人籃靜怡││││││││(B)││││└──┴────┴────┴─────┴───────────────┴─────┴────┘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之㈡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100年2│10:27:25│0000000000│A:喂。│100年度聲│99他1003│││月17日││被告林英峻│B:大ㄝ!我要叫「1個工人」ㄋ│監續字第59│號卷二第│││││(A)│。│號(警卷第│70頁│││││↑│A:我出來作工,還要1個小時。│40頁至第41││││││0000000000│B:我過去找你啦!啊「少年仔」│頁)││││││證人陳嘉星│ㄋ?│││││││(B)│A:去台北。││││││││B:吼!好啦。│││├──┼────┼────┼─────┼───────────────┼─────┼────┤│2│100年2│11:40:0│0000000000│A:我在這裡啊!│100年度聲│99他1003│││月17日││被告林英峻│B:好好好。│監續字第59│號卷二第│││││(A)││號(警卷第│70頁│││││↓││40頁至第41││││││0000000000││頁)││││││證人陳嘉星││││││││(B)││││└──┴────┴────┴─────┴───────────────┴─────┴────┘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之㈠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99年12月│13:52:44│0000000000│A:喂。│99年度聲監│99他1003│││20日││被告黃有嘉│B:鬥陣仔!我在金爐這。│字第655號│號卷二第│││││(A)│A:你誰?│(警卷第36│80頁│││││↑│B:我在金爐這喝酒。│頁至第37頁││││││0000000000│A:呼..我在牛挑灣這,等一下要│)││││││證人龔財福│大北門做工。│││││││(B)│B:好。│││├──┼────┼────┼─────┼───────────────┼─────┼────┤│2│99年12月│13:55:13│0000000000│B:還是我打給你朋友?│99年度聲監│99他1003│││20日││被告黃有嘉│A:嘿啊!你就打給他就好了啊。│字第655號│號卷二第│││││(A)│B:厚!好啦好啦!│(警卷第36│80頁│││││↑│A:嘿啊。│頁至第37頁││││││0000000000│B:想說要提大罐的啊。│)││││││證人龔財福│A:厚!提大罐的!不然你過來啊│││││││(B)│!我那個..││││││││B:在ㄉ?││││││││A:我在家啦!厚!││││││││B:啊你要不要過來?││││││││A:無啦!你過來啦!我在家啊!││││││││B:哪一個家?││││││││A:快一點.. 牛條彎 家裡這啊!我││││││││要去做工了!││││││││B:呼..好啦!我到了再打給你啦││││││││!││││││││A:快一點哈!││││││││B:好。│││└──┴────┴────┴─────┴───────────────┴─────┴────┘附表五:犯罪事實欄之㈡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100年2│5:17:42│0000000000│簡訊:我要一個工人│100年度聲│99他1003│││月5日││被告黃有嘉││監續字第9│號卷二第│││││↑││號(警卷第│73頁│││││0000000000││38頁至第39││││││證人陳嘉星││頁)││├──┼────┼────┼─────┼───────────────┼─────┼────┤│2│100年2│11:21:47│0000000000│A:喂(越南口音女子)。│100年度聲│99他1003│││月5日││被告黃有嘉│B:我找阿嘉。│監續字第9│號卷二第│││││、越南口音│該女子叫 阿嘉聽 。│號(警卷第│74頁│││││女子│A:喂!我在水林啦(被告黃有嘉│38頁至第39││││││(A)│)。│頁)││││││↑│B:我馬上過去找你。│││││││0000000000││││││││證人陳嘉星││││││││(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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