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億於民國102年12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MUSE」酒吧內飲用啤酒若干,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已逾百分之0.05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翌(7)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12月7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某處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人行道上樹木而肇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遂依法委請醫院於同日8時40分許,對李冠億實施抽血檢測,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6mg/dl(即百分之0.176,換算公式:176mg/dl÷2000=0.88mg/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李冠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暨高雄榮
民總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6mg/dl(即百分之0.17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人行道上樹木,造成己身受傷。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