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鈺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江慧貞通譯黃柏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鈺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鈺喬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友人 黃崇凱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下午5時15分許,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之13居處,經其同意實施搜索後查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江慧貞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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