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招妹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招妹(所涉誹謗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范光俊之三嫂,因不滿范光俊質問其散佈不實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日15時許,在其桃園縣楊梅市永寧里11鄰34號住處前洗衣水溝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娘娘腔」之言詞公然辱罵范光俊,足以貶損范光俊之名譽。
二、案經范光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招妹(以下均稱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范光俊有言語上之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忘記有無說出「娘娘腔」等言詞,然縱令有脫口稱他人娘娘腔,其與告訴人爭執之所在係洗衣水溝旁之空地,該空地係私人場所,亦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偵審中業已自承其有對告訴人稱「娘娘腔」等情不諱
(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21、22、46、47、51、55、58頁)。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出言對告訴
人稱:當(客語,意即「很」)會做人,滿(即全部)莊(即村莊)人都信噹噹(即信為真實),娘娘腔啦了,娘娘腔會啦(即只會娘娘腔)……等語,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紀錄在卷可憑,該錄音紀錄復經原審勘驗內容屬實(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
㈢被告徐招妹雖辯稱:伊是被范光俊激怒才會脫口而出,沒有
罵人之意思,只是情緒不穩定云云,或雖辯稱:伊只是自言自語云云,惟案發時僅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爭吵中因盛怒而情緒不穩之狀態下脫口而出,且自認遭告訴人激怒而為之,其當針對告訴人范光俊無疑,是被告前開辯解亦顯非可採。此外復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譏稱「娘娘腔」等語,應甚明確,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是否有說該言詞,已不復記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徐招妹係桃園縣楊梅市永寧里11鄰34號住處前洗衣水溝與告訴人范光俊對談,該處旁邊並無圍牆,前方柏油馬路及馬路兩旁以鐵絲圍籬圍起來之土地亦非被告徐招妹所有之私人土地,業據被告徐招妹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再依卷附之被告於101年2月24日所提之刑事答辯二狀所附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30-33頁),參酌警方事後於案發地點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8-43頁)、告訴人提出之事發地點照片(見原審卷第48頁),可知該洗衣水溝距離前方柏油馬路甚近,之間無任何屏障,二者經目視約十公尺之距離等情,是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洗衣水溝旁交談,自足以讓不特定人聽聞,該處核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
㈤次按「娘娘腔」為民間用語,意指男子言談舉止陰柔如女子
,乃針對性別特徵、特質就被形容者之人格進行貶抑之負面用詞,以該語詞攻擊他人存在性別刻板印象,並存有性別歧視意味,觀諸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項關於性霸凌之定義:「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定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可知,前開用詞在目前社會認知中應屬對男性人格特質負面之評價,並存有攻擊意味,被告於不特人得以聽聞之狀態下以該語詞形容身為男性之告訴人,自屬公然侮辱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范光俊為親戚,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范光俊產生爭執後,竟即以上揭言詞對告訴人范光俊為公然侮辱,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惟兼衡本案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