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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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3號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94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原為甲○○所有,於94年7月25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五堵火車站前遭竊)停放在新竹市○○路○○○號附近,且機車鑰匙並未拔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至新竹市○○路○○○巷其工作之工地,供已及工地之工人代步之用。與丙○○同在該工地工作之乙○○明知上開機車係丙○○自路邊竊取而牽回工地之贓車,卻仍於94年7月26日下午收受該機車並騎乘外出購物,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工地旁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4、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
5、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並不知該機車係贓物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白供稱被告乙○○知悉該機車係其自路邊牽回工地等語,況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使用該機車從未問明該機車車主究係何人即擅自騎用,尚與一般正常借用機車須先問明車主並經車主同意始騎用之經驗迴然不同,難謂其全然不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