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堂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2年7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街與民生街口無動作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生街往楊梅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動作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江和境 (原名 江張清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甲○○及 范盛賓 ,沿民生街往湖口市區方向直行駛至,而在交岔路口,由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江和境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使機車因而人車倒地,甲○○則受有右小腿後跟嚴重撕裂傷合併足踝內踝骨骨折併皮膚缺損、右手挫傷合併第五指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 姚奕孝 坦承為肇事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並經證人江和境、范盛賓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
㈣、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㈤、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㈥、⑴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車禍之現場係三岔路,並無動作號誌,被告係轉彎車,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為被告所應注意。
⑵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肇致本件車禍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此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進入民生街往楊梅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左轉車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而撞上告訴人甲○○被江和境所搭載之機車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⑶再江和境搭載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之規定,且駕駛人江和境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附卷可憑,江和境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駕駛人江和境縱係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開之過失責任甚明。
⑷是被告之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叁、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判決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甲○○所搭乘機車之駕駛人江和境係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係「⒎不明」載明在卷,並有本院函調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附卷可憑,原判決未予敘述,尚有誤會;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如後述),原判決亦疏未詳查審酌,容有未洽,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過輕等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刑罰減輕事由(自首):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姚奕孝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且有本院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⑶科刑:
⒈主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
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94年11月16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附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與告訴人民事訴訟之代理人確認,製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肆、適用法律的依據: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