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三月確定,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五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竹簡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本院其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乙○○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三)詎乙○○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內停車場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煙毒(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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