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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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 林銘地 相對人 陳高 却即 吉成起 重行.相對人 陳柏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638號撤回執行筆錄中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書、撤回執行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