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4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與原債權人萬泰銀行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
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惟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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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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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萬5954元│95年1月17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18.25│
│├──────────────────┼────┤
││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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