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宇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緝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與 黃宗彥 (經本院以108年訴字434號判決判處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上訴字410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正明 」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正明」告知黃國宇有關在貨物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從緬甸運輸至我國之計畫,談定由黃國宇接貨,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黃國宇邀請黃宗彥加入,告知報酬各可分得15萬元,分工方式則為黃宗彥處理領貨事宜,黃國宇則與「李正明」進行接貨成功後之聯絡。謀議既定,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在緬甸準備愷他命並將之藏放在漁貨內,利用國際航空貨運從緬甸起運。本案愷他命分為2批,收貨人均為「HUANGCHUNG-HSUAN」( 黃中炫 即黃宗彥更名前姓名)、收貨地址均為「NO.501FANZIWO,LONGTANDI
ST,TAOYUANCITY325,TAIWAN(R.O.C)」(黃宗彥戶籍地)。待民國108年1月8日第1批漁貨由中華航空(下稱華航)CI-7916號班機、108年1月9日第2批漁貨由華航同編號班機,均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倉進口貨區,並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代理報關進口(主提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於108年1月9日上午10點50分許,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調處)調查官開箱第1批漁貨查驗,驚覺冷凍金線魚漁貨內,夾帶愷他命30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其中30包)。迨於108年1月9日中午,黃宗彥即依黃國宇之指示,先租用營業用小貨車,黃國宇則向不知情 陳淯瑋 借款交付給黃宗彥作為報關費用。嗣黃宗彥駕駛前開營業用小貨車,黃國宇、陳淯瑋則駕車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 潘秀鳳 經營之至芃企業有限公司確認租用之冷凍櫃號碼及位置。接著黃宗彥於108年1月9日收到常伸報關行員工 黃武強 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告知同日下午3時許即可領取貨物,黃宗彥即駕駛前開租用之營業用小貨車,前往機場領取貨物,黃國宇則與陳淯瑋駕車前往領貨區在旁觀察。黃宗彥於繳交報關費用後,隨即為桃園市調處調查官逮捕,黃國宇見黃宗彥領貨後不見蹤影,便駕車逃離現場。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調查官對第2批漁貨開箱查驗,再發現夾帶愷他命35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中扣除上開30包之所餘35包)。
二、案經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公訴人、被告黃國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黃武強於調查局機場調查站詢問時, 詹秀鳳 於警詢時,黃宗彥及陳淯瑋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818號偵卷影卷《下稱1818號偵卷影卷》卷一第5至8頁、第25頁反面、第54至55頁、第65至67頁、第98頁、第100至102頁,108年度偵字第7849號卷《下稱7849號偵卷》第4至9頁、第34頁反面至39頁、第84至86頁,108年度偵字第10191號卷《下稱10191號偵卷》第
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華航空運提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7849號偵卷第10至20頁、第22至27頁、第29至33頁、第41至42頁、第66至77頁、第80至8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液體經調查局鑑定, 含愷 他命成分,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情,有該局108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11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91號偵卷第4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該條文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㈢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補充。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
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雖分兩批運送,然運送時間密接,收件人、領貨地址均相同,堪認係同一批毒品之運送行為,屬同一犯罪計畫,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等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與黃宗彥、「李正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108年度偵緝字第882號卷《下稱882號偵緝卷》第88頁,本院訴字卷第100頁),應依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運輸愷他命,淨重高達31萬餘公克,純度25.22%,純質淨重亦7萬餘公克,數量極為龐大,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商、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882號偵緝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按指刑法沒收規定即普通法)與但書(按指特別規定即特別法)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菜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第2批漁貨雖係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菜底」,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具替代性,縱予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扣案之物,有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818號偵卷第37頁,7849號偵卷第52頁),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數量│備註│├──┼───────────┼──────────┼──────┤│1│愷他命(外觀液體)│65包(淨重31萬5,576.│7849號偵卷第││││8公克,純度25.22%,│22頁、第29頁││││純質淨重7萬9,588.5│,第10191號││││公克)│偵卷第4頁│├──┼───────────┼──────────┼──────┤│2│泠凍金線魚│30箱│7849號偵卷第│││││23頁│├──┼───────────┼──────────┼──────┤│3│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7849號偵卷第│││0000000000號之SIM卡1││52頁│││張)│││├──┼───────────┼──────────┼──────┤│4│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1818號偵卷影│││0000000000號之SIM卡1││卷卷一第37頁│││張)│││├──┼───────────┼──────────┼──────┤│5│請款單│1張│1818號偵卷影│││││卷卷一第37頁│├──┼───────────┼──────────┼──────┤│6│收據憑證│1疊│1818號偵卷影│││││卷卷一第37頁│├──┼───────────┼──────────┼──────┤│7│出租合約書│1張│1818號偵卷影│││││卷卷一第37頁│├──┼───────────┼──────────┼──────┤│8│107.11.1匯款申請書│1張│1818號偵卷影│││││卷卷一第41頁│├──┼───────────┼──────────┼──────┤│9│107.12.13匯款申請書│1張│1818號偵卷影│││││卷卷一第41頁│├──┼───────────┼──────────┼──────┤│10│SD卡│1張│1818號偵卷影│││││卷卷一第41頁│└──┴───────────┴──────────┴──────┘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