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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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9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卓敏隆 被告 黃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2984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等語,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簽立信用借契契約書,約定安泰商業銀行貸與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安泰商業銀行依約將借款110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於94年1月20日清償該期本息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08萬29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經安泰商業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訴外人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該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訴外人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訴外人新歐公司復於100年5月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抗辯:被告自96年12月24日起即已因案入監執行迄今,被告無償還本件借款債務之能力,且被告對本件借款債務金額有甚多疑問,與被告當初所知積欠債務金額出入甚大,希望待被告出監後再與原告協商處理本件借款債務等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一件、被告帳戶授信資料交易明細表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四件、新聞紙公告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屬實。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未提出確切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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