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1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邢開宏 被告 張駿郎 被告 王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駿郎前於民國108年1月3日邀同被告王玉珠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4%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1.06%+1.44%=2.5%),按月付息,若有逾期給付利息,其借款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茲因被告張駿郎自108年9月16日起即未付息,依約定該借款視同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駿郎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玉珠為被告張駿郎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另被告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超凡附表:
┌──────┬────────┬────┬──────────────┐│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310萬元│自民國108年9月│年息2.5%│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16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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